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755號
CTDM,108,聲,755,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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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錦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5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錦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施錦秀(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 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本 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 2 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復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之總和。而本院考量被告附表編號1 、2 所為犯行 之罪名、行為及手法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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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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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10月。│本院107 年度審│108 年1 │108 年2 │
│ │毒品 │ │訴字第1028號。│月24日。│月14日。│
├──┼─────┼───────┼───────┼────┼────┤
│2 │幫助犯詐欺│有期徒刑3 月,│本院107 年度簡│107 年10│108 年4 │
│ │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字第1684號。 │月3 日。│月3日。 │
│ │ │新臺幣1000元折│ │ │ │
│ │ │算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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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