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722號
CTDM,108,聲,722,2019060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仕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仕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仕東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 ,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要



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 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 人出具之108 年5 月21日聲請狀1 份附於108 年度執聲字第 572 號卷宗可參;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3 月),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4 至5 分別所 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 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 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空氣 槍、寄藏子彈及持有刀械)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 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 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示之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惟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另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4 至 5 所示之罪,雖各經宣告併科罰金10,000元、20,000元,惟 該2 罪之罰金刑部分,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 定應執行罰金25,000元確定,且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3 、 6 所示之罪,並無經宣告罰金刑之情形,依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自不得就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之罰金刑部分再定應 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5 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 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所定執行刑,雖已部分執行,惟徵諸前揭說明



,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 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10月 │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6年12月14日 │106 年12月15日0 時15│106 年12月20日起至10│
│ │ │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至10│7 年1 月4 日為警查獲│
│ │ │6 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止 │
│ │ │止 │ │
├───┬────┼──────────┼──────────┼──────────┤
│ │ │ │ │ │
│ │法 院│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568 │107 年度審易字第568 │107 年度審訴字第700 │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7 年8月9日 │ 107年8 月9日 │ 107 年11月9日 │
├───┼────┼──────────┼──────────┼──────────┤
│ │ │ │ │ │




│ │法 院│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568 │107 年度審易字第568 │107 年度審訴字第700 │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 ├────┼──────────┼──────────┼──────────┤
│ │判 決│ 107 年9月4日 │ 107年9月4日 │ 107年11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
│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橋頭地院107 年度│ │
│備 註│審易字第56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且已│ │
│ │部分執行。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 │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科罰金1 萬,罰金如易│金2 萬,罰金如易服勞│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折算一日。 │
│ │元折算1 日。 │算1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7 、8 月間至 │106 年12月初某日至 │106 年7 月、8 月間某│
│ │107 年1 月4 日為警查│107 年1 月4 日為警查│日至106 年12月15日為│
│ │獲止 │獲止 │警查獲日止 │
├───┬────┼──────────┼──────────┼──────────┤
│ │ │ │ │ │
│ │法 院│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191號 │107 年度訴字第191號 │107 年度訴字第191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8年3月26日 │ 108年3月26日 │ 108年3月26日 │
├───┼────┼──────────┼──────────┼──────────┤
│ │ │ │ │ │
│ │法 院│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191號 │107 年度訴字第191號 │107 年度訴字第191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8年4月23日 │ 108年4月23日 │ 108年4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
│ │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經橋頭地院107 年度│ │
│備 註│訴字第19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 │
│ │併科罰金25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