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20號
CTDM,108,簡上,20,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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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建益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
16日107年度簡字第23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0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7月23日14時10分許,趁送貨至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澳洲牛排館」之際,見該牛排館 之員工蘇○○(89年9月生,年籍姓名詳卷)所有之皮夾置 放在工作檯上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蘇○○所有皮夾1個(內 有蘇○○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枚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900元)得手後,取出該皮夾內之現金後,即將 其餘物品棄置於該牛排館外面之垃圾桶後駕車離去。嗣因蘇 ○○發覺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被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 為證據,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 ,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白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原因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認本 案被害人蘇○○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上開皮夾之外觀 並無從判定所有人成年與否,亦難認定被告明知所有人係 未成年人而故意犯之,故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審酌被告被 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 爾趁機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 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 酌其本件犯罪情節(利用送貨之機而竊物),犯罪手段尚 平和;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無刑事犯罪科刑記錄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於108年5月14日與被害人蘇 ○○暨其家屬以賠償2,000元為條件達成和解,並已依約 給付完畢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陳報狀、匯款單 據影本、被害人蘇○○家屬出具之意見陳述狀影本各一紙 在卷可佐(簡上卷第87~91頁),堪認被告犯後已修復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原審量刑未及審酌而尚有未洽,據此,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 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 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 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 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件 量刑如下:本院審酌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 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又衡酌被告雖自稱從事送貨員



、月薪約28,000元、有扶養63歲母親及10歲女兒之生活狀 況,然被告現處具勞動力之青壯年時期,仍竊取他人皮夾 、現金,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仍嫌不當及不智。然被 告本案犯前並無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其品行尚佳,再審酌被告犯後積極 修復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有修復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實據 ,而得認有真心悔改之實,且犯後對其所犯,均已陳明所 犯細節,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悔悟態度,是其犯罪後態 度甚佳,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 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本案所犯,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為避免對被告造 成雙重剝奪,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補 ,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 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同屬條文所稱之「發還」。亦即縱被 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 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 罪所得,俾免過苛。查被告已與被害人蘇○○和解,並給 賠償金,均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及此,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容有未洽。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皮夾1個、現金 900元,然將犯罪所得追徵價額28,000元,似未敘明何以 追徵該價額之理由,同有未洽,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 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
(四)緩刑部分:再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 所示,認被告犯後向被害人給付合理賠償,並經被害人表 示宥恕並同意給予自新之機會,此有刑事陳述狀紙在卷可 查(簡上卷第91頁)。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 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已事先收刑罰預防之效,故認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 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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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