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989號
CTDM,108,簡,989,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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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 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傷害 罪之有期徒刑、罰金之最高度均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韓梅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蔡志委 回話之態度即趁告訴人步出電梯之際,徒手自後拍打告訴人 背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後肩挫傷之傷勢,所為應予責難,另 衡以被告犯後尚無全然坦承犯行,甚至外部歸因於告訴人態 度欠佳,難認已有知錯悔改之意,且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妥處,所為固非可取;惟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良好 ;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本 件之傷害手段非激烈及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尚輕微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00號
被 告 韓梅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梅蔡志委同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 亞太大樓」,惟前素不相識。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9時51分 許,蔡志委及友人搭乘「亞太大樓」電梯欲外出,進入電梯 後韓梅即詢問蔡志委所住樓層,蔡志委答以自住樓層後即無 欲再回答韓梅其他詢問,韓梅認其沒有禮貌因而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趁蔡志委及友人步出電梯之際,徒 手自蔡志委後方拍打其左後肩胛處1下,致蔡志委受有左後 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志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韓梅於偵查中未到庭,然就上開犯罪事實,其於警詢中 固坦承有出手拍打告訴人蔡志委背部1下乙節,惟矢口否認 涉有傷害犯嫌,辯稱:只是講話動手拍背而已云云。惟查, 被告於案發時間在電梯內拍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等情,業經告訴人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指證明確,並有 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九大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應無設詞構陷被告 之虞;且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日認告訴人講話傲慢,愛理不理 方出手拍打告訴人背部,已具行為動機,況告訴人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除左後肩挫傷外並無其他外傷,傷勢亦合於告訴人 之描述,應可認為真。是被告本件所為,已該當傷害罪之構 成要件,事證明確,上開辯詞實無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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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