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婉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婉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婉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104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月 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5日10時35分許為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 聲請書誤載為108 年1 月28日10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應予更正)內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下路某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15日10時35分許, 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何婉寧到場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婉寧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8 年1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 000000)。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 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 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 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 處遇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且未 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被告本件係於假釋 期間所犯,足見被告不知悛悔,實應譴責;惟念及施用毒品 乃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