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967號
CTDM,108,簡,967,2019060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豪


      薛冠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冠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豪因缺錢花用,林柏豪薛冠弦雖均預見提供自己金融 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經由薛 冠弦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於 民國106年3月15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美麗 華舞廳附近,二人將林柏豪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高雄銀 行帳戶。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 得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線上遊 戲寶物「覺醒爆擊出月魂」,適有瀏覽網頁後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106年3月15日0時5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23,500元匯入至上開帳戶,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經林恆毅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豪薛冠弦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恆毅於警詢時指述內容相符,復有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106 年4 月14日高銀密右字 第1060000021號函暨所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提供之中華郵政Web ATM 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露天 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



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林柏豪經由 被告經薛冠弦介紹聯繫後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遂行詐 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 犯行,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2 人 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 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未實際參與本案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虛偽訊息之方式,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法,惟現今詐欺集團 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其中更不乏直接與告訴人見面而實施 詐術者,則被告2 人既僅係將上述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 對本案詐欺正犯之具體詐欺手法有所認識,自應認被告2 人 僅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難謂有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四、審酌被告林柏豪薛冠弦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 ,在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被告薛冠弦竟仍 率爾居間介紹被告林柏豪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並酌以被告薛冠弦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幫助詐欺科刑紀 錄,有被告薛冠弦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於偵查中終能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告2 人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渠等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 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有因而獲利 暨衡及被告林柏豪為國中畢業、薛冠弦則為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被告2 人均為勉持之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林柏豪雖於偵查時供稱:薛冠弦說戶頭借給他一個朋友 做賭博用,如果順利的話,會給伊借用本子的錢等語在卷, 惟被告薛冠弦亦於偵查中供稱:未拿到任何好處,帳戶交出 後就沒有下文等詞甚詳,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 2 人有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獲得犯罪利益之情形



,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又本件 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林柏豪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 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 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2人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