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917號
CTDM,108,簡,917,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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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偵字第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陸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元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9日16 時30分許,駕車搭載王志立等人從高雄市楠梓區右昌麥當勞 處到高雄市楠梓區翠屏國中、高雄市燕巢區深水等處,王志 立返程時,為感謝黃元宥之搭載,遂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623公克)給黃元宥王志立所 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黃元宥非法 持有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元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6年4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606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照片。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623公克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1年4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形式上核符累犯要件,然因 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 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被告於員警 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 承本件持有毒品犯行,並交出上開毒品,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頁)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兼 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623公克) 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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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