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梅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梅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梅英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19時27分許,在高雄市○○○ ○○路000號「小南國小吃部」用餐時,因見隔壁包廂有其 認識之友人,遂進入該包廂內向該友人敬酒,不意過程中引 來原在該包廂內之服務生唐菊香不滿而起爭執,雙方互潑酒 水,詎姜梅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酒杯、酒瓶砸 向唐菊香,並出手抓扯唐菊香雙手及胸口,唐菊香因此受有 頭部及顏面鈍挫傷、前胸壁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二、被告姜梅英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唐 菊香發生口角並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有把酒杯丟在地上但沒有丟到她;我根本都沒有碰 到她,她是自己衝向我,我是舉手要擋她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酒杯、酒瓶砸向告訴人,並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顏面鈍挫傷、前胸壁及雙 上肢多處擦挫傷之情,迭據告訴人唐菊香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述明確,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頭部及顏面鈍挫傷、前 胸壁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於107年12月2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且前 開傷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再 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於案發時、地確有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互潑酒水及拉扯;至於有無持空酒瓶砸向告訴 人,伊忘記了等語,可證被告實亦不爭執確有於拉扯、爭 執中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復佐諸告訴人於事發後亦隨即 於同日20時39分許前往醫院就診,益徵告訴人前揭所述真 實性甚高。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避就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 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兩造 之前素不相識,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解決,僅因細故即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應予責難;惟念在告訴 人無端誤會於前,繼而先出手挑釁,對本件爭端之發生並非 無咎,被告於本院調查中終願面對自己責任,態度正向良好 ;復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未至激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 重,及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