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859號
CTDM,108,簡,859,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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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汶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調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汶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以此方式佔用上開 地號土地約100坪之面積」應更正為「以此方式佔用上開地 號土地約46坪之面積」;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楊茂生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 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 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32 0條第2項竊佔罪之處罰,則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20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蔡宜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 佔罪。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 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最高法院著有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 )。查本件被告於106年1月間起,在系爭土地舖設草皮 、種植竹木並搭建棚架,其犯罪即已完成而既遂,而其 自上揭時間起持續竊佔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應僅構 成一竊佔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余政道同意,擅自



在上開土地上舖設草皮、種植竹木並搭建棚架,佔用他 人所有土地供己休憩使用,足見其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 產權益,所為實屬可議;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因與告訴人 就損害賠償部分無共識而無法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考量被告業已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有卷附上開土 地現況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且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參以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 輕量刑之意見;暨衡及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69號
 
 
被 告 蔡宜汶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汶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係他人 所有(所有權人為余政道),並非自己所有之土地,不得供 為己用,因該土地長有雜草等物,竟為供自已使用,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於 民國106年1月間某時起,陸續僱用工人及機具在上開土地地 號上,舖設草皮,種植樹木並搭建棚架,供其泡茶休閒使用 ,以此方式佔用上開地號土地約100坪之面積,嗣因余政道 返回上開處所查看,查覺土地遭佔用後,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余政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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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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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
│ │陳述 │實,惟辯稱係因土地│
│ │ │上長有雜草,且有蛇│
│ │ │出沒,始加以舖設草│
│ │ │皮,搭建棚架等情,│
│ │ │惟事後已經拆除了等│
│ │ │語。 │
├────┼──────────┼─────────┤
│ 二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上開土地遭被告竊佔│
│ │中所為之指訴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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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 ○○○○○○○○○○○ ○ ○○○區○○段00地號土│土地之事實 │
│ │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 │
│ │現場圖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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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蔡宜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本件 被告犯後已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未有繼續佔用之情事,雖 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惡性尚屬輕微,爰請從輕量刑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奇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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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