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星財
劉俊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星財、劉俊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骰子參顆、杯子及押注紙板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星財、劉俊賢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8年2月6日14時許,以劉星財所使用位於高雄 市○○區○○路00號房屋,闢之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劉 星財充作莊家,劉俊賢負責把風及引領賭客至賭場內聚賭, 同時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劉 星財作莊家,使用骰子當賭具,以俗稱「三六仔」之方式, 即莊家負責搖骰子,賭客押注與莊家對賭是否押中莊家所搖 出之骰子點數,最少押注100元,最多1000元,賠率為1賠1 至1賠3不等,贏者依賠率贏取賭金,輸者由莊家收取所下注 之金額,莊家並經由取得前述押中賭金與公正賠率之差額從 中牟利。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處所,當場查 獲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之賭客吳英源、邱昱銘、曾鴻源、賴 景能,並扣得劉星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骰子3顆、杯子 及押注紙板各1個等物,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400元。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劉星財、劉俊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在場賭客吳英源、邱昱銘、曾鴻源、賴景能於警詢 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 (四)被告劉星財所有之骰子3顆、杯子及押注紙板各1個及在場 賭客曾鴻源所有之賭資5,400元。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劉星財、劉俊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劉星財、劉俊賢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 108年2月6日14時起至同日22時10分為警查獲止之數次犯行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 行,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而僅各論以 一罪。被告劉星財、劉俊賢所犯上開普通賭博罪及圖利供給 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劉俊賢於106年曾因詐欺案,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 因前後兩案係罪質不同之犯行,難謂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 性,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劉星財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 度較高,其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劉俊賢擔任把風及引領賭客 等情,復審酌被告劉星財經營上址賭場之規模尚非龐大,經 營時間非長,兼衡被告劉星財及劉俊賢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以及被告二人前均未因賭博犯行遭法院論罪科刑,復考 量被告二人於警詢自陳各該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賭資5,400元、骰子3顆、杯子及押注紙板各1個,均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