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伊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3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 年度審易字第13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芳伊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芳伊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然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疾病顯著降低,其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 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台灣優衣 褲有限公司(下稱UNIQLO)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彩虹市集內專櫃之店長王姰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提供 行竊者之影像,經警於民國107年6月24日20時許,持行竊者 之影像畫面,至彩虹市集周遭之藍寶車業查訪,店內人員陳 秉献表示畫面中人將一袋物品置於該店內,並稱稍後會返回 拿取,嗣於林芳伊返回拿取該袋物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該袋物品(內有6件玩具),後再於高鐵路與重愛路交 岔口之人行道,查獲林芳伊放置於該處之4袋共計9件玩具( 連同前開6件玩具,共計15件玩具,即林芳伊於附表編號2、 3所示時、地竊得之物),進而查獲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經 核與證人王姰芸、證人即被害人鼎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 美公司)之員工劉雙瑋、證人即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麗嬰公司)之店長高心慧暨證人陳秉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UNIQLO遭竊物品清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 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 刑上限,則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108 年5 月31日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 先後8 次竊取UNIQLO專櫃內衣物之犯行,係於密切之時間、 相同之地點為之,且係針對同一財產權人所為之侵害,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至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於10 7 年間,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 年度簡 字第1713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經高雄地院囑託財團 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 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結論及建議…林員(即被 告,下同)約於七年前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智力受到精神 疾病影響明顯受損,目前已經達到輕度智能不足之水準,加 上林女明顯符合『儲物症』之診斷,日常生活花費大量時間 外出撿拾衣物,林女對於自己的疾病缺乏病識感,時常不遵 醫囑服藥,導致『思覺失調症』未獲得充分控制,加上林員 之神經心理學測驗結果落在顯著腦前葉額(執行功能)受損 範圍,會影響林女其撿拾衣物的儲物衝動控制能力…林員犯 案當時之精神狀況,已經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但是尚未達到『因其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節,有該院107 年7 月5 日10 7 附慈精字第1071773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附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針對被告在107 年4 月間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案發時間均相隔未滿3 月,時 間接近,再參以被告於前案係竊取商店販售之衣物,此有該 案判決在卷可參,與本案3 次竊盜犯行之情節雷同,可徵被 告本件3 次行為時,應與前案相同,因受前揭精神疾病影響 ,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是以本院認上開前案之鑑定報告於本案亦得予以援用並用以 認定被告於本案3 次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以,被告於本件 3 次竊盜行為時,既已因精神疾病,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合於刑法第19條第2 項 之規定,爰依該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無 足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差,另參酌其 所竊得如附表2 、3 所示之財物經警尋回後,分別業經被害 人鼎美公司、告訴人麗嬰公司所委託之劉雙瑋、高心慧領回 ,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參,該等犯罪所生之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身心狀況 、其素行,暨其犯罪手段暨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又被告雖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形,惟其情狀是否有再犯 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監護處分之必要等情,業經前案審 酌後,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1 年,且前案經上訴後,業經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簡 上字第3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就保安處分之目的、執 行方式等方面考量,均無於本案中重複審酌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 得,要屬無疑,其中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衣物48件並未扣案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 、 3 所示被告竊得之物,經警尋獲後,業經被害人鼎美公司、 告訴人麗嬰公司所委託之人領回,已如前述,是就被告該等
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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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方式、竊│宣告刑及沒收 │
│ │ │得之財物 │ │
├───┼──────┼────────────┼───────────┤
│1 │UNIQLO │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18時│林芳伊犯竊盜罪,處拘役│
│ │(提出告訴)│14分起至21時17分止,接續│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在彩虹市集之UNIQLO專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共│
│ │ │取該專櫃內之衣物8 次共48│肆拾捌件均沒收,於全部│
│ │ │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3 萬7,920 元),得手後│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旋即離去。 │ │
├───┼──────┼────────────┼───────────┤
│2 │鼎美公司 │於民國107 年6 月24日某時│林芳伊犯竊盜罪,處拘役│
│ │ │,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12│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3 號之左營新光三越百貨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司內之鼎美公司玩具專櫃,│ │
│ │ │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
│ │ │取該專櫃內之玩具3 個(價│ │
│ │ │值共計2,770 元),得手後│ │
│ │ │旋即離去。 │ │
├───┼──────┼────────────┼───────────┤
│3 │麗嬰公司 │於民國107 年6 月24日某時│林芳伊犯竊盜罪,處拘役│
│ │(提出告訴)│,在左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內之麗嬰公司玩具專櫃,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
│ │ │該專櫃內之玩具12個(價值│ │
│ │ │共計2 萬1,325 元)(起訴│ │
│ │ │書誤載為9 個,應予更正)│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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