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85號
CTDM,108,簡,285,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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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福


      楊鄭紋綢



      劉漢宗


      石慶良


      吳麗津




      吳伯泉


      林陳梅花



      吳文財


      蔣施純美



      陳秀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福楊鄭紋綢劉漢宗石慶良吳麗津吳伯泉林陳梅花吳文財蔣施純美陳秀葉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贏得該 次所押注之金額」應更正為「由莊家按賭客所押注之金額按 1:1比率賠付賭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元福楊鄭紋綢劉漢宗石慶良吳麗津、吳伯 泉、林陳梅花吳文財蔣施純美陳秀葉等10人(下稱被 告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賭博乃參與行為之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 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 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著 有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黃元福提供賭具予他 人使用,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且與其餘被告楊鄭紋綢劉漢宗石慶良吳麗津吳伯泉林陳梅花吳文財蔣施純美陳秀葉等人均不思以勞力付出換取財物,均存有 僥倖心態,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不勞而穫,並可能因此深陷 賭博之誘惑,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確有不該;惟念 被告等10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渠等犯罪 手段尚屬和平,興賭之時間尚短暫、規模亦微,影響社會治 安秩序並非重大;復考量被告等10人本案犯行對賭輸贏之金 額之金額非大,也無人從中抽頭牟利,犯罪情節非鉅;暨衡 及被告等10人之個別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參考各被告 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 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 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 有不同」,再依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知沒收新法具有 獨立效果而非從刑,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



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又按刑法 第38條第2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規定:「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此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沒收之規定,核係前述刑法第 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當優先於總則規定而為適 用。查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乃係被告10人當場賭博 之器具,另扣案之現金3,000元則係在賭檯所查獲之財物等 情,業據被告黃元福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上開查獲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自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068號
被 告 黃元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鄭紋綢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漢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慶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麗津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0巷0
號2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伯泉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陳梅花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文財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施純美
女 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秀葉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福楊鄭紋綢劉漢宗石慶良吳麗津吳伯泉、林 陳梅花、吳文財蔣施純美陳秀葉等10人,於民國107年 12月13日1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菜市場 空地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為賭具,以俗稱「牌九 」之方式賭博財物,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 玩天九牌,其賭博方式為由黃元福提供天九牌、骰子為賭具 ,並擔任莊家,賭客為閒家,復由莊家擲骰子,每人發給2



張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 得該次所押注之金額,如點數輸莊家,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 有。於同日適有賭客楊鄭紋綢劉漢宗石慶良吳麗津吳伯泉林陳梅花吳文財蔣施純美陳秀葉各自基於賭 博之犯意,陸續前往上開地點,以上開賭博方式,公然賭玩 天九牌。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紙質 天九牌1副、骰子3顆、賭資新台幣(下同)3000元。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元福楊鄭紋綢劉漢宗石慶良吳麗津吳伯泉林陳梅花吳文財蔣施純美陳秀葉 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 份、照片附卷及扣案紙質天九牌1副、骰子3顆、賭資3000元 可憑,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嫌。扣案紙質天九牌1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 案之現金3000元,被告黃元福供稱:為賭資等語,復有錄影 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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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