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婉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 緝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 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 月1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下路元帝廟附近某友 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9 日11時23分許,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08年3月19日11時23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 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 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 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 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 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 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 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 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 官依法逕予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自101年間即有因濫用物質(麻醉藥品)之犯罪紀錄, 迄今7年餘來多次犯同一罪質之施用犯行,復歷經施以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甚至於假釋出監 期間猶再犯施用毒品罪,亦見其戒毒意志薄弱,且未能徹底 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 之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 ,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暨衡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