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380號
CTDM,108,簡,1380,2019062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英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偵字第5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英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趙英章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7年 度上訴字第1148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 月18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品 ,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108 年4月25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居處內 ,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45分至21時許,因另設 機車竊盜(案此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為巡邏員警行經 上開居處上前盤查,經趙英章同意搜索上開居處,當場扣得 其所有供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 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英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搜索時查獲之結晶體乙包扣案可佐;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尿液代碼:R10814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 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結晶體1包(含袋毛重0.23公克),經 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亦自白上述結晶體乙包係



其施用剩餘之毒品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頁),是被告上開 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 毒品之犯行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亦無再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 合,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 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後接 續另案有期徒刑11月、11月,於107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復考量被告上開已受執行之罪所犯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 施用毒品罪,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假釋出監不足一年 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



觀上亦堪認刑罰反應力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故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犯有加重 必要,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涉毒歷程已近30年,其 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之執 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 實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 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 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 1只,毛重為0.23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內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之。又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