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354號
CTDM,108,簡,1354,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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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金和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44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
第26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發回更審,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8年度審易更一字第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沈金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緣沈金和前與游新欣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游新欣經營之祐 鑫車體修配廠為沈金和製作傾洩車後斗,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並支付訂金30萬元,游新欣完成後,沈金和遂 於民國107年7月5日支付現金40萬元(不含前所支付之訂金30 萬元),並簽發票號AF0000000號、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7 年8月10日、發票人沈金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游新欣 。嗣後因沈金和認該車斗有瑕疵,要求游新欣維修遭拒,詎 沈金和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107年8月7日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九如分行,以系爭支票在台中港作業遺失為由,申報掛失止 付,並填具致警察機關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 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使不知情之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九如分行行員轉報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使 持有該票據之不特定人可能因此受刑事處分。嗣因受讓系爭 支票之執票人柯登全(籍設高雄市旗山區)持系爭支票向前往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提示付款而經退票後,經台灣票 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函請轉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查 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新欣柯登全 證述相符,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07年8月16日台 票高字第1070000645號函、系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 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 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估價單、和解筆錄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行員向司法警察 機關公務員誣告犯罪,為間接正犯。另按犯刑法第171條之 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 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誣告 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 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證人游新欣間之承攬關係而開 立支票,又因承攬工作物之瑕疵,不思理性解決,明知系爭 支票並未遺失,仍申請掛失止付,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請 求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追查不特定人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紊亂 票據交易秩序,徒耗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已與游新欣達成和解,有前 開和解筆錄可佐,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聯結車職業駕駛之經歷,月收入約5至6萬元,經濟狀況普通 ,現與配偶、2名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倘緩刑期間屆滿未經撤銷 ,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6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緩刑2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本案宣示判決之108年6月26日時,被告上開緩刑 期間早已屆滿,應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從而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而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游新欣 達成和解,前已敘及,是其歷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等情 ,並參酌前揭和解筆錄內容,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確實督促被告有正確法律觀念,並 收啟新及警惕之效,尚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 ,以啟自新,兼收預防再犯之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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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