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城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5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城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坤城係坐落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民國105年間,於其 所繼承之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工廠及鋪設水泥地面,未依法 作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以107年9月28日高市府地用 字第107327026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 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107年 12月28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 謝坤城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將上開土地恢復農 業使用。嗣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派員於108年1月9日前往上 開土地會勘,發現謝坤城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 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阿蓮區公所106年5月10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6304856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阿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 表、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年9月14日高市農務字 第106325888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7年5月4日高市府地用字 第107312777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 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7年9月28日高市府 地用字第107327026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 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8年1月10日 高市阿區民字第10830034500號函暨所附108年1月9日拍攝之 照片2張、土地綜合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 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 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 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 條第1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 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 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 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經主管機關編定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仍在其上興建鐵皮工廠及鋪設水泥地面,而 未作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 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鉅,完全喪失農 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 實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違反之目的(在供經營工廠使 用)、違規使用土地範圍及期間(面積逾2千平方公尺 ,期間約3年);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