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佘聰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佘聰明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 罰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 被告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掌握具體事證 ,並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交付鐵 條4 根並坦認其上揭竊盜犯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 之警詢筆錄附卷足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方便,任意竊取他人 之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告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 回,有本案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其為貪圖小利,一時思慮 未周致觸犯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罪,顯然已經體會自己錯 誤,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 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1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 鐵條4 根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一節 ,詳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速偵字第 1448號
被 告 佘聰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聰明於民國 108 年 5 月 11 日 11 時 50 分許,騎乘腳 踏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前峰子滯洪池工地,見該工地無人在 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工 地後,徒手竊取該工地承包商申福土木包工業之鐵條 4 根 (總重 17 公斤),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前方, 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 12 時 15 分許,在高雄市 阿蓮區台 19 甲阿蓮橋北端,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佘聰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申福土木包工業工地負責人林神旭於警詢時 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查獲照片 10 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佘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敏 綺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