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淑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淑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所竊之商品內容如附表所示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竊盜罪 之罰金之最高度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於行為人較有利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於108 年4 月13日當日在「寶雅生活館」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顯出於一個竊 盜犯意,侵害相同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故 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財,價值觀念 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影響社 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素行尚佳,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 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有減輕;兼 衡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所竊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雖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予 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存卷可按。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則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 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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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數量│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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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櫻花人字拖(藍、紅各1雙) │2雙 │2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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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韓式冰絲襪套 │2雙 │1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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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女鍊錶 │1只 │1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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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JAGA冷光電子男錶 │1只 │5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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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時尚個性手環#139-5 │1只 │1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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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造型項鍊1809 │1只 │2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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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時尚個性手環#139-2 │1只 │1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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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25銀珍耳環-鑲鑽銀色幾何墜飾 │1只 │2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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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SY正韓18-3垂墜針式耳環11 │1只 │1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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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蝴蝶胸針 │1只 │1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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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SY正韓18-3垂墜針式耳環9 │1只 │1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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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6公分細版C圈耳環-黑 │1只 │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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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25銀針耳環-幾何垂墜#2 │1只 │2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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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針式耳環-垂墜69 │1只 │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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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造型雙繩鍊-奇遇1903 │1只 │1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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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25銀針耳環-不對稱垂墜 │1只 │2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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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針式耳環-2.5cm C型1884 │1只 │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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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閃耀貼耳鋯石耳環-75 │1只 │2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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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25銀針耳環-鑲鑽圓圈墜飾 │1只 │1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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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鋯石垂吊耳環-89 │1只 │1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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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鋯石垂吊耳環-232 │1只 │1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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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名媛鋯石耳環-幾何三角型 │1只 │1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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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針式耳環-鑰匙3278-1 │1只 │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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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個性可調式戒子 │2入 │1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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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波浪C圈耳環5公分 │1只 │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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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 4340號
被 告 游淑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菜園頂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4 月 13 日 10 時 45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街 0 ○ 00 號之寶雅生活館內,徒手竊取置於該店內 為店員康玲毓所管領之櫻花人字拖 2 雙等 25 樣商品(品 項及數量詳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後,並未結帳即離開 該處,嗣經康玲毓發覺上情,將游淑珍攔下並報警到場處理 ,當場扣得前揭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康玲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康玲毓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查獲現場照片等 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惠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