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志謙於民國108年1月10日14時起至14時30分許止,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 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欲前往高雄市鳥松區高雄長庚醫院探視親友。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美濃區民族路139巷30 之5號旁時,因已酒醉而駛入車道旁農田,並因受傷而被送 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該醫院並委託該 醫院抽取謝志謙之血液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檢驗結果 血液酒精濃度為397mg/dl(即百分之0.397,換算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985毫克),始查悉上情。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謝志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 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987,已逾現行 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 度高達百分之0.397已呈泥醉之情狀下,冒然駕駛汽車行駛 於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而駛入車道旁農田產生實害,顯然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本件其初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因本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 傷、雙側肋骨陳舊性骨折等傷勢,諒已受相當教訓;暨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