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169號
CTDM,108,簡,1169,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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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榮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
第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8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東榮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東榮達於民國106年8月11日19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具有4螺 旋葉片之型號Wltoys Q-333號無人空拍機,前往位在高雄市 旗山區華中街之旗山公共體育場操作飛行,其本應注意操作 空拍機時,須注意場所,並避免在人車往來及聚集處所進行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其 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空拍機降落在前開體育場草皮區域 ,適有蔡宗欽在該處走路擺手運動,東榮達操作上開空拍機 降落之時,不慎撞及蔡宗欽左手腕,致蔡宗欽受有左腕部挫 傷併表淺性傷口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宗欽證述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前揭空拍機照片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操作無人空拍機,不知謹慎小心,未 注意操作、降落之場所,致與告訴人發生撞擊,令告訴人受 有前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衡酌其於本院尚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前經本院移付調解,而告訴人未到庭,而後告訴



人表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以適度填補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記錄、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衡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二技同等學力之智 識程度,目前務農、維修機具,月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勉 持,目前獨居,已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生活狀況,左腳神經受損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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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