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144號
CTDM,108,簡,1144,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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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澤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澤清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下午至同年月18日下午11時15 分間某時,行經臺南市保安火車站外停車場,見劉三緯所有 車牌953-JVG號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騎離現場。嗣於同年12月8 日將之借予不知情之林慶使用,林慶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旁時,經警 攔查發現係贓車而查獲。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澤清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周玉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林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 00元提高至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即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7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行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 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一時



方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受有損害,顯見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係屬其本 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有上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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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