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136號
CTDM,108,簡,1136,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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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彩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彩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彩禎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6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巷0 號住處前,因與涂淮紘發生口角,竟基於 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涂淮紘,致涂淮紘受有腹 壁擦傷、右肩、右肘、右手、右膝、右腳、左大腳趾擦傷、 右大腿擦傷等傷害(聲請意旨漏載右腳,應予補充)。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涂淮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重安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
㈢案發現場照片10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僅因細故即持木棍毆打告訴人 ,顯未知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並增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 有不該;又被告終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 活狀況勉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木棍一支係 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即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身 體,此據被告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亦有旗山分 局龍肚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八、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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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