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119號
CTDM,108,簡,1119,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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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雀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惠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民國108年2月8日17時許、20時12分許及翌(9)日18時54分 許,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郭振男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即徒手竊取郭振男 所有擺置於其家門口之植物盆栽各1盆(共3盆,價值合計新 臺幣【下同】450元),得手後均將所竊得之盆栽置於其所 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現場。嗣因郭振男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車牌號碼查 得林惠雀,並扣得前述盆栽3盆(已發還郭振男領回),而 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惠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郭振男、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主林亞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之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核符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但本院審酌被告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 隔3年餘即再犯本案竊盜罪,然本案與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 罪,無論在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等方面,均不相同,且被告 前案之執行完畢情形係「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即被告 並未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尚難驟認被告係對刑 罰反應能力薄弱。況本案為被告初次犯竊盜罪,除上開構成 累犯之施用毒品罪外,別無其他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難認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 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且因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事 實,率認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 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小利,竟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在被 告徒手行竊他人擺置於門口之盆栽,其行竊手段尚平和、被 告所竊物品之價值低廉,經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被害 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不予追究;暨衡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被告竊取之 上述盆栽3盆,固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警查獲後,已 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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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