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萬正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9 時稍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 旗山區延平一路與復新路口時,見劉彥彬所持有之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原車主楊廷琦已歿,車牌因 車主死亡逕行註銷,車體價值新臺幣3 萬元)停放於該處, 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車推回住處 而竊取得手,並將原車牌丟棄,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 車牌(登記車主為柯瑞豐,因車主死亡逕行註銷),供己代 步使用。嗣於108 年4 月1 日9 時10分許,陳萬正騎乘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美濃區中 興路1 段與上竹圍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查 詢車牌發覺有異,再比對引擎號碼後,得知該車為報竊贓車 ,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萬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獲照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 後,將罰金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 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9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1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考量被告前案受執行之各罪中 ,已有與本件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已足徵其主觀上具特別惡 性,兼衡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僅1 年餘即再犯竊盜罪, 亦足堪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五、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 科,顯見其素行不端;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 僅為供己代步之私即隨意竊取他人機車,漠視他人權益,影 響社會治安,實不宜輕縱;惟考量其所竊得之機車業經發還 告訴人劉彥彬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 所生之損失已稍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在供己代步之 用,並非為銷贓得利)、徒手推牽方式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 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暨衡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 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既已發還告訴人劉彥彬領回,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FYN-866 號車 牌1 面業經被告丟棄,本院審酌該車牌既經註銷,且車牌本 身價值不高,較諸被告本件所科之刑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縱予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