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上字,108年度,1號
CTDM,108,智簡上,1,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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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村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
國107年10月19日107年度智簡字第9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
偵字第1290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文村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 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曾文村觸犯刑法第21 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 98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宣告沒收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認 罪之自白(見智簡上卷第143-144、186頁)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深感悔意,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諭知等語。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智簡上卷第184頁), 本院復審酌此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 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24 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查第一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而在 其所經營店面,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 商品,販賣仿冒他人商標之物品,對本案商標權人已經為商 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嚴重之危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各 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 ,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 際聲譽,行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為警所扣得之仿冒 商標商品數量非少、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時間非短及犯 罪態樣、情節,以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並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及本案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衡及被 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 從事手機維修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智簡卷 二第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扣案之被告所 陳列仿冒商標物品(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之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均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 刑亦稱妥適,業如前述;則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本案犯行,並與 被告達成和解,已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乙情,有被告與告訴



人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智簡上卷第189頁);堪認被 告犯後確已為自己行為彰顯負責之事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復考量本案告訴代理人業已當庭表示:若本院認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適當,告訴人沒有意見等語(見智簡上卷第188頁 )。並參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誤罹刑章,非出於惡意或對 於法規範之敵對而故意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 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參酌被告非法公開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 相當損害,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守 法慎行,避免再犯,以使被告得以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實有 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期符合本案緩刑宣告之目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村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0樓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文村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馬克思手機維修 店」( 下稱前開手機維修店) 之負責人,明知附表一所示之 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如附表一所載之美商蘋果公司(下稱 蘋果公司)、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 )等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 取得商標權(相關商標註冊證號、商標專用商品範圍及商標 權人、專用期限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 ,非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且前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 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 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 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曾文村於105 年間某日起( 聲請書誤 載為不詳時間) ,明知其經由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及其友人 陳世銘等處,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價 格,陸續所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商品標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均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 (下稱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 陳列、持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扣案電池另有標示「美国 苹果公司」、「中国制造」字樣等,足以表示仿冒商標商品 係蘋果公司設計、出品用意之證明)之犯意,於購入前開仿 冒商標商品後,即持有或陳列在其所經營「馬克思手機維修 店」內,以供其為不特定客戶維修銷售使用予以牟利,足以 生損害於蘋果公司及三星公司。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隊員於106 年3 月17日,在前 開手機維修店,向曾文村購得印有蘋果公司商標之手機電池 1 顆,並經送請鑑定確認為仿冒蘋果公司所有商標之商品後 ,於同年7 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417 號 搜索票,前往前開手機維修店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商品共計389 件(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且經 送請鑑定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商品分別係仿冒前 開商標權人所有商標之商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曾文村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鑑定報告係由告訴人蘋果公 司及三星公司自行委任之鑑定人員所出具,並無證據能力乙 節。經查:
㈠按除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暨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 推事或檢察官就左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 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1 款定有 明文。次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之必 要,雖非不得囑託為鑑定,然此之鑑定並非由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選任、囑託而為,當無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之適用,自亦不該當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為證 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而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故由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委託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面,除符合 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之案件,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適用外,概無證據能力,但參酌外國立法例(日本刑 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4 項),尚非不得使該鑑定書面之製作 者在審判庭受詰問或訊問,具結陳述該鑑定書面係據實製作 ,亦即賦予被告就證據適格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再據以判明 是否承認其證據能力,以補立法之不足。」(最高法院著有 100 年度臺上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反之,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選任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為鑑定 人,其所為之鑑定意見,原則上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援引之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 2 項規定,倘證物為文書部分,其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 據之文書,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提示或告以要旨 ,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原廠,分別係生 產、製作各該商標商品之製造人,其於各自產售之商品,常 埋設不為人知之識別記號,並基於防偽之營業秘密,該等記 號通常不為人所知,是各原廠對其各自產售商品之真偽,最 具識別能力,因此原廠授權、委任或認為適格之鑑定人員, 尚難認其當然不具鑑定其商標商品真偽之特別知識經驗,而 其所為之鑑定意見,若經其為相當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鑑定報告雖係由蘋果公司及三星公司所委任之鑑定 人員所出具,然每家公司產品為與市面上其他公司產品來源



、品質區隔,有以商標會其他特殊標記、密碼等方式,作為 檢視是否確為自己公司之產品,以防範他人仿冒,而該等商 標或其他特殊標記或符號等方式,事涉各該公司商業機密, 故僅有生產該商品之公司始有能力鑑別該商品是否確認該公 司所生產商品之能力,此乃為商場常情,且為一般常人眾所 皆知之事,而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案鑑定報 告有何瑕疵或不實之情形;再者,出具前開鑑定報告之鑑定 人許德中、林子清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並經檢察官 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其等所證述內容均核與前揭鑑 定報告相符( 詳後述) ,足以佐證上開鑑定內容之真實性; 且鑑定人許德中、林子清就前開商標商品之鑑定事項,具特 別知識經驗,亦有其2 人之鑑定證明書附卷可考。從而,本 案鑑定報告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智慧財產法院10 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㈢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具有相 當關連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辯護人, 並告以要旨,使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在所經營前開手機維修店內,將其經由大 陸淘寶網站所購買蘋果公司及三星公司手機電池、觸控螢幕 販賣予客戶供維修手機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侵 害商標權商品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向淘寶網及及其友人陳 世銘處,陸續所購得蘋果公司及三星公司手機電池、觸控螢 幕、傳輸線均為仿冒品,伊當時也有先詢問淘寶賣家及陳世 銘,據該賣家及陳世銘均表示係為原廠貨,且伊有用儀器檢 視伊所購買手機電池,都有顯示電池序號,另外伊所購買傳 輸線僅供維修手機時測試使用,並未陳列在店內販賣予客戶 ,且部分扣案電池是拆機品,應係真品云云: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蘋 果公司」及「三星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獲准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及專 用期間均如附表一所示,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 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等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審定號檢 索資料存卷可佐( 見警卷第50至65、82、83、87、88頁) ; 又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馬克思手機維



修店」之負責人,於105 年間某日起,經由大陸淘寶網站及 其友人陳世銘等處,以2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價格,陸續 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有蘋果公司、三星公司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商標之手機電池及傳輸線、蘋果公司商標觸控螢幕等商 品後,即放置其所經營前開手機維修店內供其維修、銷售之 用。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 隊隊員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6 年3 月17日向被告所經營前 開手機維修店購得印有蘋果公司商標之手機電池1 顆等情, 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智簡卷第275 、276 頁 ) ,並據證人即鄭禮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見偵卷16頁正面 及背面) ,復有「馬克斯手機便宜維修- 岡山總店」之臉書 粉絲專頁列印資料、馬克斯手機維修行之公司資料查詢服務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 隊員向被告購得蘋果公司之手機電池1 顆之購買單據各1 份 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4至25、27頁) ;再者,員警於106 年 7 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開手機維修店執行搜索 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有蘋果公司商標之手機電池304 個及觸控螢幕54個、傳輸線13個、印有三星公司商標手機電 池15個及傳輸線3 個等物,而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手 機電池及觸控螢幕、傳輸線等物,經送請蘋果公及三星公司 授權鑑定人員抽樣進行鑑定結果,確認分別係仿冒蘋果公司 及三星公司所有商標之商標商品等事實,亦有本院106 年度 聲搜字第417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 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 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暨 照片、三星公司委任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 報告書暨照片等件存卷可參( 見警卷第8 至12、28至36、87 頁) ,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手機電池及觸控螢幕 、傳輸線等物扣案可資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洵堪認定 。
㈡至被告雖辯稱對於伊所欲販售之手機電池及觸控螢幕、傳輸 線等為仿冒商標商品一節並不知情,且經伊以儀器檢測該等 電池均有序號無誤,伊並無明知係仿冒品而違反商標法犯行 之故意云云,然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字樣及圖樣分別係屬國際 知名品牌蘋果公司及三星公司所有,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 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且為業者及一般消費 大眾所熟知;復參以被告業已陳稱其於7 、8 年前起即開始 從事販賣行動電話暨配件之通訊行業務,並從事維修各該廠 牌手機,平時透過網際網路或點匠商店購買維修手機相關配



件或周邊商品,亦使用臉書粉絲專業經營販賣手機配件相關 商品,伊知道蘋果公司手機電池很少在外販賣,且很貴等情 (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可知被 告迄於案發之際從事手機維修及販售相關通訊配件業務至少 已達7 、8 年餘,而其日常反覆實施之業務內容既係銷售、 維修行動電話暨配件,衡情其對於行動電話品牌之性能評比 、市場趨勢及市價等各項資訊必當知之甚詳,方能順利向消 費者推介商品以獲得相當業績,足認被告顯較一般民眾更具 資訊敏感度,要屬無訛。
⒉而蘋果公司所販售iPhone行動電話暨相關配件相較於他牌而 言市場價格略高一事,向來迭經媒體網路披露而為一般大眾 所知曉,此由被告亦自承伊知悉蘋果公司手機很貴一節,可 見身為多年從事通訊業務之被告更斷無諉為不知之理;然被 告竟僅以1 個約200 元至1,000 元之價格,即可自大陸地區 淘寶網站及其友人處,陸續購得傳輸線、Iphone行動電話電 池及觸控螢幕,再以400 元至1,500 元之價格販賣予他人等 節,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3 頁 ;智簡卷一第182 頁) ,顯已有違蘋果公司產品之市場價格 ;加以前述大陸地區淘寶購物網站之購物機制因非我國主管 機關所得管制把關,故一般民眾自淘寶網站購買商品時發生 購得山寨貨,或收貨商品與所訂購者顯然不符等消費糾紛常 求救無門之事,亦時有所聞,則以被告前述從事手機維修、 通訊業務之經歷及能力觀之,姑不論其所辯不詳上游賣家聲 稱為原廠商品一節是否為真,然被告自淘寶網站及其友人處 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購入上開電池及觸控螢幕、傳輸線之際, 主觀上必已明知該等產品並非蘋果公司原廠商品,至為明確 。況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伊自淘寶網購得扣案手機電 池及觸控螢幕,部分係拆機商品,伊並未向淘寶網站索取授 權證明文件等語(見警卷第3 、4 頁);又參之蘋果公司告 訴代理人具狀陳稱:蘋果公司行動電話之電池及手機觸控螢 幕面板並未供單獨換修,消費者須至蘋果公司直營或授權認 證維修中心,由維修人員回收後,依換修規則給予整新機, 如已過保固期限,則收取整新機維修費用,此為市場眾所周 知等語綦詳(見智簡卷一第239 頁),並提出蘋果公司手機 維修價格資料表附卷可考( 見智簡卷一第243 、244 頁) ; 而參酌蘋果公司換修手機電池費用為890 元( 降價後之價格 ) 至2,590 元、觸控螢幕維修費用則為4,200 元至9,188 元 不等,與被告所自承其購買蘋果公司手機電池及觸控螢幕之 成本費用約為500 元至1,000 元不等相互比較,顯見被告自 淘寶網站所購買電池及觸控螢幕之價格顯低於蘋果公司之公



定價格甚多;由此益徵被告實應已明知其經由淘寶網站在外 單獨販售途徑所購買之iPhone行動電話電池及觸控螢幕應均 非經蘋果公司原廠授權製造之情,要甚明確。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其以購自淘寶網站之檢測儀器檢 視自淘寶網站所購買手機電池,均有顯示電池序號云云,而 欲證其所販售iPhone行動電話電池為真品;然被告所使用之 檢測儀器既亦係購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而該等檢測儀器除 未經我國主管單位檢測認證外,亦未經由蘋果公司或三星公 司認定屬可資檢測商品真偽之機器設備,被告徒以其從淘寶 網站所購得檢測儀器資以檢測其購自淘寶網站之商品,實屬 可議;況縱被告以該等儀器檢測扣案手機電池均有顯示序號 ,然被告亦無從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該等電池序號即為蘋果公 司或三星公司所認定之手機電池序號;從而,本院認自無勘 驗被告以該檢測儀器檢測扣案手機電池序號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二、此外,依照商業經營之經驗法則,每個公司生產之產品,均 會制訂銷售價格,並透過一定的銷售管道進行產銷,雖產品 之價格在各個不同的銷售管道可能會有所差異,惟均不至於 與該公司制訂之銷售價格相差甚遠以破壞價格行情及各銷售 管道之銷量,被告經營販售手機通訊設備及相關配件業務甚 久,斷無不知之理。而參之被告所購入如印有「美国苹果公 司」、「SAMSUNG 」商標圖樣之手機電池、觸控螢幕或傳輸 線之價格,與蘋果公司正品之價格相較,價差非小,已有悖 於上述產品經銷原則,足認被告對其所輸入或購買「美国苹 果公司」、「蘋果圖樣」、「SAMSUNG 」商標圖樣之手機電 池、觸控螢幕及傳輸線應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一事有所知悉。 再者,被告雖辯稱淘寶網站之商家保證係正品,因此伊相信 伊購買的是正品云云,惟衡以拍賣網站上販賣之商品以贗品 充作真品販售之情形所在多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淘寶網站的商家並沒有提供其正品授權資料云云(見智簡卷 二第43頁),是被告既無查證商品來源是否確實如淘寶網站 之商家所言,亦無其他資料佐證淘寶網站之商家所述為真, 是被告並無合理信任淘寶網站商家之基礎,自難認被告確實 相信淘寶網站商家所言而誤認輸入之商品均為正品,是被告 所辯,洵無足採。
三、再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印有蘋果公司及三星公司 商標之商品,均為分別仿冒蘋果公司及三星公司所有商標之 商品,已有前開本案鑑定人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考,業如前 述;又經本院函詢蘋果公司所委託鑑定之鑑定人許德中有關 其出具本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電池及觸控螢幕、傳輸線之



鑑定書之鑑定方法,其業已於再次出具鑑定意見,其鑑定略 以:手機電池及傳輸線部分均因字體怪異,與原廠印刷字體 品質不符;手機觸控螢幕部分,則因邊框有瑕疵,與原廠產 製之商品品質不符等語,有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7 年7 月25日德誼字第10707001號函暨所檢附APPLE 真品與 仿冒品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憑( 見智簡卷一第259 至263 頁 ) ;尤有進者,鑑定人許德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本件 扣案手機電池是由別人抽樣後,再由伊進行鑑定,伊一開始 判斷電池外觀及字體就與真品品質不符,電池印刷品質跟原 廠有出入,所以無須再使用儀器做電池序號鑑定,扣案觸控 螢幕則從材質及邊框做工即可判斷與真品品質不符等語( 見 智簡卷一第334 頁) ,並經本院當庭再次提示扣案電池抽樣 予鑑定人許德中當場進行鑑定,其業已當庭證稱:以肉眼判 斷扣案電池正面英文印刷字體怪異,背面為上方序號印刷字 體有怪異,本案扣案電池及觸控螢幕均屬粗糙仿品等語( 見 智簡卷一第335 頁) 。另鑑定人林子清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鑑定的流程是先從外觀判斷商標使用的字體跟文字是否合 乎原廠正常的標示,如果從外觀無法明確判斷時,我們會看 商品的SN序號及製造日期等相關訊息,去判斷是否為三星公 司所製造的商品,我們會把扣案商品SN序號拍照傳給南韓總 公司確定,由總公司對照公司內部系統判斷商品是否為合法 的商品,伊將扣案印有三星商標電池拍照後給三星公司判斷 鑑定,三星公司回函表示其中5 個電池不只序號不匹配,製 造日期也不對,另外其中10個電池則因為序號及製造日期是 正確的,但三星公司在看商標時覺得有點奇怪之處,而無法 百分百確定是仿冒品狀況,三星公司就此部分始出具無法鑑 定說明等語( 見智簡卷一第320 至322 頁) ;而本案鑑定人 分別係受蘋果公司及三星公司相關鑑定事項訓練後,再行委 託進行鑑定工作之鑑定人員,此亦有前開鑑定人之鑑定能力 證明書附卷可參,且前開鑑定人與被告間並無其他恩怨仇隙 ,衡情無須就鑑定事項刻意為虛偽陳述,則前開鑑定人之鑑 定意見,自足堪採為認定之依據:綜此足徵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印有蘋果公司及三星公司商標之商品,均為分別 仿冒蘋果公司及三星公司所有商標之商品。
四、又「苹果」實係「蘋果」一詞之簡體字用語,以當今兩岸交 流日趨頻繁,網路名詞應用無遠弗屆之情況,大陸地區所使 用簡體字用語亦日漸為國人所熟識;是以,扣案之行動電話 電池上所標示「美国苹果公司」字樣,實與蘋果公司所有本 件商標在觀念上有相近之處;復參以被告所陳列仿冒蘋果公 司商標商品為電池,而蘋果公司及就前揭商標亦指定使用於



電池組之同一商品,足徵扣案電池使用近似於蘋果公司所示 商標之「苹果」所指定客觀上確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已甚明灼。基此,被告既明知該等商品並非蘋果公 司原廠商品,卻仍購入使用近似之「苹果」商標之同一商品 ,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其所為自已該當商標法第 97條構成要件無誤。
五、另被告辯稱扣案蘋果公司傳輸線僅供維修手機時測試使用, 並未用以販賣云云;然被告一次即向陳世銘購入10數個傳輸 線,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如僅為供測試使用,衡情應無需購 入10數個傳輸線之必要;且觀之扣案傳輸線之包裝為仍完整 ,均無拆封使用之情,可見被告辯稱該等傳輸線僅供測試使 用一節,實有可議。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傳輸線 均經鑑定確認屬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乙情,亦如上述; 再者,被告以僅以200元之價格向證人陳世銘購得扣案之蘋 果公司傳輸線一節,已據證人陳世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智簡卷一第313頁);又證人陳世銘亦證稱:伊販賣予被 告之蘋果公司傳輸線亦係購自大陸淘寶網站,價格約160、 170元左右,伊知道蘋果公司傳輸線市價為690元,伊再以約 200元之價格販售予被告等語(見智簡卷一第310、311、314 頁);由此可徵不論係被告或其來源陳世銘均係以低於市價 甚低之價格而購得扣案蘋果公司傳輸線;復衡以被告為多年 營販賣行動電話及相關通訊設備暨配件之業者,則其對於蘋 果公司傳輸線之公定市價自無諉無不知之理,則被告主觀上 對於其所購入傳輸線之價格與蘋果公司真品之市價顯不相當 應已有認識,然其仍以與蘋果公司所定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 ,向證人陳世銘購得扣案之蘋果公司傳輸線,復未曾取得任 何真品憑證之情形下,可徵被告實應已明知其向證人陳世銘 所購買而來源自淘寶網站所購得之Iphone行動電話傳輸線, 顯非經蘋果公司原廠授權製造之情,應無疑義,即堪認定; 準此,被告以前述低於市價之價格向陳世銘購入來自淘寶網 站之扣案傳輸線商品,業已足資認定被告於購入上開物品時 ,主觀上已明知上開傳輸線商品應係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商 品乙情,要甚明確。
六、另被告又辯稱扣案蘋果公司手機電池部分係伊自維修客戶送 修之手機時,所拆下來之二手電池,也有部分是直接買拆機 品,應非仿冒品云云:惟經本院詳細審閱扣案之蘋果公司手 機電池,與被告所自陳購自淘寶網站之手機電池外觀及文字 印刷( 如其上印有「美國苹果公司」及「中国制造」等文字 ) 均為大致相同,且並無陳舊使用之狀況,可見被告辯稱部 分係拆機品,孰難採認;再者,手機電池為消耗品,在經重



複充電使用後,其容量會日益減少,是在原裝手機電池使用 狀況不明之情況下,豈有消費者甘冒購得可充電量不明,甚 至無法再充電之原裝拆機電池,而出價購買之理?況且蘋果 公司為國際知名公司,其所生產之iPhone系列手機亦為國際 知名品牌,此為公眾周知之事項。又蘋果公司除供經銷商為 消費者維修或更換服務外,並無單獨販售iPhone手機電池乙 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具狀陳述明確,有如前述,且該公司為 維持商譽,對於不良品管控自然相當嚴格,而有縝密之回收 流程與制度,衡情應無大量不良品外流而遭拆機取出電池獨 賣之機會。故被告辯稱:賣家表示出售者為原裝拆機電池云 云,不足採信。復參以被告亦已自陳大部分蘋果公司手機電 池均係購自淘寶網站,而扣案蘋果公司手機電池既已經抽樣 鑑定係屬仿冒品,業如前述,縱認扣案部分手機電池係伊自 行拆機品之情為真,然被告既已有陳列部分仿冒蘋果公司商 標之商品行為,則此部分亦不影響被告本案所為意圖販賣而 陳列、持有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之犯行,要無疑義。七、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各節,俱屬犯後卸責之詞,無 可為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 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文書為意思表示之方法,文書既在表示一定之意思,自須 以一定之方法表現,使人類之感官能知悉之,否則不符文書 之涵義,其表現方法通常不外為文字、象形(即圖畫或圖樣 )或符號,並附著於一定媒介之上;而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限於足以表彰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證明,或足以產生法律 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又偽造文書罪所保護者 ,為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表彰某一法律關係、 某一法律事實或達成某一法律目的而制作之文書,故在紙上 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 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應依刑法第210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以 文書論。查本案被告販售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電池 ,其上「美國苹果公司」文字輔以下方「中国制造」,上開 文字已足以表示該手機電池由美商蘋果公司生產,並因製造 地為中國大陸而使用中文簡體字(另一面則為英文,該手機 電池並無美商蘋果公司註冊商標),足以為該公司出品用意 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10 條第1 項規定之文書。又該手機電 池並非美商蘋果公司所生產製造,有前開APPLE 真品與仿冒 品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原生產者亦無權製作上揭公司標示,



則上開手機電池上標示不實之「美國苹果」公司,顯已對美 商蘋果公司足生損害,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而被告在前開手 機維修店將印有「美國苹果公司」之手機電池供其維修客戶 手機使用,業已運用蘋果公司之公司名稱,並以標榜蘋果公 司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手機電池吸引消費者維修手機時購買, 足使消費者興起該電池係蘋果公司製造之想法,堪認被告在 前開手機維修店以上開手機供維修客戶手機時使用,即屬行 使「美國苹果公司」此一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二、本件係員警為求蒐證,向被告購買仿冒APPLE 商標之電池1 個,經送鑑定確認屬仿冒品後而查獲,然員警實際上並無買 受商品之真意,買賣契約自未成立,故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屬 未遂,因商標法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未設處罰明 文,而被告意圖販賣,將所欲銷售仿冒品陳列、持有在其經 營手機維修店,供不特定換修服務之用,其行為態樣已該當 「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 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及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自105 年間某日起至106 年7 月28日為警查 獲時止,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其所經營前開手機維修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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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蘋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