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皇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皇襦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林皇襦之父親林錦賢先前因故與吳文豪發生口角爭執,致林 皇襦嗣後因而與吳文豪、吳文揚(吳文豪之胞弟)產生不快 ,乃夥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於民國10 6年1月8日22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由 吳文豪經營之「盈冠水族精品館」內欲尋事生端,而至該處 後,見吳文豪在店內,林皇襦即與上開身分不詳之數名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林皇襦 手持自行攜至現場之棍棒,其他人亦分持棍棒或拿取上開店 內之強化玻璃條、木櫃、工業用電扇毆打吳文豪,嗣吳文揚 自外購物回到上開店內後,見狀上前搭救吳文豪,林皇襦等 人另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再以上述方 式毆打吳文揚,致吳文豪受有頭部外傷、額頭6公分撕裂傷 、左臉頰8毫米撕裂傷、左上肢左下肢左軀幹挫傷瘀血等傷 害、吳文揚受有右手第3指及第5指骨骨折、頭部外傷、右側 肩胛挫擦傷、上背部挫傷、右前臂及右手及手指挫傷、背部 及右前臂及雙手擦傷等傷害,並致使上開店內之強化玻璃條 、木櫃、工業用電扇均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文 豪。
二、案經吳文豪、吳文揚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林皇 襦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 度審易字第16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7頁及本院108年度易 字第8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7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調 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 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時有到盈冠水族精品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到 盈冠水族精品館只是要跟告訴人2人講清楚其等之前與伊父 親林錦賢發生的事,伊沒有動手打人及毀損物品,在場打人 、毀損物品之人伊都不認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月8日22時50分許有到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由告訴人吳文豪經營之盈冠水族精品館,及告訴 人2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先後遭人毆打,致告訴人吳文 豪受有頭部外傷、額頭6公分撕裂傷、左臉頰8毫米撕裂傷、 左上肢左下肢左軀幹挫傷瘀血等傷害,告訴人吳文揚則受有 右手第3指及第5指骨折、頭部外傷、右側肩胛挫擦傷、上背 部挫傷、右前臂及右手及手指挫傷、背部及右前臂及雙手擦 傷等傷害,且店內之強化玻璃條、木櫃及工業用電扇亦遭毀 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0至1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4982號卷〈下稱偵卷〉第120至121、274、276頁、 審易卷第35、37、39頁及易字卷第68至69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吳文豪(見警卷第32至3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他字第52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頁正、反面及偵卷 第107頁)、吳文揚(見警卷第35頁、他字卷第30頁正面及 偵卷第107至10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 范可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38頁、他字卷 第24頁正、反面及易字卷第38至47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 人吳文豪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6年1月12日診字第 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5頁)、告訴人吳文豪 就醫相片(見他字卷第8頁)、告訴人吳文揚之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106年2月6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66頁)、106年1月1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7頁)、106年1月1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8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106年7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見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第2頁)、案發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5張(見警卷第78至95頁)、現場玻璃條 等物之毀損照片3張(見警卷第96至97頁)、強化玻璃條、 木櫃及工業用電扇遭毀損照片3張(見偵卷第81、83、85頁 )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文豪於警詢中證稱:在案發當天約22時50分 許,有3名伊不認識年約20至30歲的男子,從伊水族館後門 進入,其中一名男子把伊拉到後門時,被告說「就是他」, 接著被告與綽號「陳東」、「蕃薯」及伊不認識的共約有7 、8名男子持棍棒往伊頭部連續重擊,打到伊頭破血流,傷 重倒在地上,伊弟吳文揚從外趕回店內,見狀趕緊用身體護 住伊,也遭他們持棍棒攻擊,及毀損店內水族箱玻璃、鼓風 機、木架、水族用電燈、電風扇等物,損失約新臺幣30,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32至33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在案發當 晚約11時,伊回到水族館裡吃飯,聽到前後門都有人叫囂, 因隔壁是全聯,以為是全聯的客人,結果後門有人進來把伊 拉出去毆打,伊還聽到有人喊「打給他死」,幾乎每個人都 有出手,第一下伊的頭就流血了,伊拜託他們不要傷害店員 ,伊認得其中有被告、「蕃薯」及「陳東」,當時是被告帶 人過來的,拖伊出去的是「蕃薯」,伊不知道誰先動手,但 伊確定被告第一聲說「就是他、給他死」,他們有持鋁棒及 木棒毆打伊,店內的木架、電燈、電風扇、玻璃也遭到毀損 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揚於 警詢中證稱:在案發當晚回到水族館後,伊就去超商買東西 ,回來時發現伊兄吳文豪的水族館店前,約有10幾名年輕人 ,有幾人手持棍棒,伊就立即跑回店內,看到吳文豪被他們 4至5人持棍棒毆打並倒在地上,伊就用身體護住吳文豪,伊 便遭他們持棍棒及其他物品連續重擊伊的頭部,致伊頭、頸 間、背、手部等處受傷,接著他們就毀損店內的物品後,就 跑走了等語(見警卷第35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在案發當 晚回去吳文豪的店裡後,伊去超商買東西,結帳時,看到很 多車停在路上,一群人往吳文豪的店裡跑,伊就趕快回去, 現場還有人在門口把風,伊不知道名字,但伊記得臉,伊進 入後,看到吳文豪滿身是血,伊跑過去叫他們不要再打了, 他們轉過來拿鋁棒接著打伊,伊趴在地上不動後,他們就鬆 手離開。當時「陳東」拿電扇砸伊,「蕃薯」拿鋁棒砸伊背 ,一群人還一直砸店內的玻璃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正面)
;證人范可盈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6年1月8日22時50分許 ,在盈冠水族館內與伊男朋友吳文豪吃飯,伊聽到有人進入 店內的聲音,伊就走到前面去看,發現有4至5名男子手持棍 棒,其中1名男子問伊「老闆在不在」,伊沒有理會他,接 著他們就走到店內的後方,門外的那一群約10幾人,從旁邊 巷子走到店後門,接著伊聽到店後方傳來打鬥、叫罵、物品 毀損的聲音,伊就打電話報警,之後吳文揚從外趕回來跑到 後面,伊就到後面,發現吳文豪、吳文揚被他們那群約7至8 人持棍棒及店內物品毆打,吳文豪、吳文揚倒在地上,吳文 豪頭都是血。伊當時有看到被告持棍棒毆打吳文豪、吳文揚 ,店內物品也是遭被告及其他不明人士毀損的等語(見警卷 第38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在106年1月8日晚上10時50分 許,伊當時在盈冠水族館店門口,一群人走進來,有被告、 「蕃薯」及「陳東」,約1、20多人,「蕃薯」走進來問「 老闆在哪」,伊不回答,他們看到後門有開,就衝進去,伊 有跟進去,當時吳文豪在店內休息處,被告等人就將吳文豪 拖出來毆打,吳文豪滿身是血,伊就跑去前面報警,吳文揚 隨後到場也被打,他們是拿店內的玻璃、電扇、木架及他們 自己帶到現場的木棒毆打,擺在店內後面的玻璃、電扇都遭 那些人打壞,他們把這些物品拿來當工具毆打等語(見他字 卷第24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106年1月8日晚 上約10至11時,伊有在盈冠水族館店內,一開始伊看到被告 帶一群約1、20人幾乎每人手上都拿著棍棒來店內,其中有 人問伊「老闆吳文豪在不在」,伊回答說「有什麼事嗎」, 然後他們看到吳文豪在店裡後面,被告等約4、5人就衝進去 把吳文豪從後門拖出去毆打,伊就跑到後門去看,當時伊聽 到有人說「就是他啦」,伊也有看到被告拿棍棒朝吳文豪身 上打,當時吳文揚剛好去便利商店買東西,看到店內很多人 ,然後就跑回店內保護吳文豪,所以被告等人也朝吳文揚身 上打,他們有拿店內後面工作地方的木架、玻璃打,伊看到 吳文豪頭部流血,伊很緊張,就到店內前面報警,之後伊喊 報警了,被告等人就全部跑掉了,店內的玻璃、木架、電風 扇也都遭到毀損等語(見易字卷第38至47頁)。參以證人即 告訴人吳文豪、吳文揚及證人范可盈上開歷次之證述內容, 足見其3人上開所述均前後一致,並互核相符,證述情節亦 甚為具體、明確,並無明顯與事理常情相悖之處,且其3人 皆已具結擔保其等所為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甘冒涉犯偽 證罪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之可能,且證人范可 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案發之前被告會來店裡逛,所以其 認識被告,且見過被告不只1次,被告就住附近而已等語(
見易字卷第45頁),堪認證人范可盈亦無將他人誤認成被告 之可能。又告訴人吳文豪最初係因故與被告之父親林錦賢發 生口角爭執,嗣於106年1月8日2時36分許,被告之胞兄林冠 良以臉書帳號「冠良」發表:「幹你娘、怎麼玩我都可以、 玩到我家人我就跟你配、哇幹你娘勒機掰…誇咩安抓攏來」 、「我爸被燕巢水族館嗆了」等貼文,隨後於同日2時50分 許,林冠良以臉書通訊軟體撥打給告訴人吳文揚,要告訴人 吳文豪向其父親林錦賢之前的事道歉,於是告訴人2人於同 日20時許,到林錦賢家向他道歉,林冠良當時對告訴人2人 說:「要讓你們死,要不然就要跟你們姓」等語等情,業據 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2、34至35 頁及他字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並有林冠良上開臉 書貼文擷圖(見他字卷第5頁)附卷可佐,足認在案發之前 告訴人2人與被告之父親林錦賢及其胞兄林冠良間之關係亦 已嚴重交惡,倘若告訴人2人有意誣指的話,衡諸常情,理 應會一併誣指被告及其父親林錦賢與其胞兄林冠良等3人方 是,而非單就誣指被告1人而已,是告訴人2人應係就其等親 身經歷、見聞而為上開陳述,是以,告訴人2人及證人范可 盈上開之證述內容,應屬非虛,而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甚 明。準此,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棍棒先後毆打告 訴人吳文豪及吳文揚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害並毀損店內物品之 事實。另告訴人吳文豪上開雖陳稱其店內的鼓風機、水族用 電燈亦遭到毀損云云,惟遍查本案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證上開物品確有遭到毀損之情形,要無從徒憑告訴人吳文豪 上開之單一指述,即遽認其店內的鼓風機、水族用電燈亦有 遭到毀損,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 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自 無不可(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911號判決、73年臺上字 第1886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對告訴人吳文 豪及吳文揚先後所為共同傷害及毀損物品之行為,均係在同 一時間、同一地點,對同一告訴人為之,足認被告與其他身 分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傷害及毀損 物品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數名成年
男子間,就本案傷害及毀損物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其未參與前揭傷害及毀損物品犯行,且證 人林家威及翁義富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82、269頁)、證人 葉鴻逸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6頁)均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沒 有動手打人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證人林家威、翁義富及 葉鴻逸上開所述顯與告訴人2人及證人范可盈上開證述內容 迥不相侔,則被告上開所辯、證人林家威、翁義富及葉鴻逸 上開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於案發當天20時許,告訴 人2人先到被告家中談之前與被告父親林錦賢發生口角爭執 的事,之後告訴人2人再到瓊林的檳榔攤請葉秋永居中協調 並跟被告及其胞兄林冠良談上開事情,然後被告1人再到水 族館找告訴人2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19至120、274頁及易 字卷第67頁),則在案發之前被告及其胞兄林冠良就其父親 林錦賢的事情既與告訴人2人談過2次,甚至有葉秋永居中協 調,但都沒有結果之情形下,之後被告1人再到水族館找告 訴人2人,衡情即顯然不可能只是要談上開事情如此單純而 已,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常情相悖。另參以證人即案發 當時在現場之人林家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原本是在被 告家中,嗣於案發當時與翁義富一起到水族館是要去關心雙 方、瞭解一下狀況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及偵卷第268、270頁 )、證人即案發當時在現場之人翁義富於偵查中證稱:伊原 本是在被告家中,嗣於案發當時因為擔心所以就與林家威過 去水族館看看、關心一下等語(見偵卷第271、273頁)、證 人即案發當時在現場之人劉毓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原 本在被告家中,嗣於案發當時因為不放心被告、怕被告出事 所以就與葉鴻逸過去水族館看看等語(見警卷第22頁及偵卷 第278、280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在現場之人葉鴻逸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伊原本在被告家中,嗣於案發當時怕被告會 出事情所以就跟著劉毓祺過去水族館等語(見警卷第26頁及 偵卷第243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在現場之人許威易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原本在被告家中,嗣伊聽說雙 方在水族館快打起來了,伊就想說過去勸架,所以於案發當 時才會到水族館等語(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179頁及易字 卷第57頁),足見被告於到盈冠精品水族館之前,已顯露欲 至該處尋事生端之跡象,否則,上開證人何須均如此擔心而 紛紛到水族館瞭解狀況。又證人林家威、翁義富、劉毓祺於 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案發當時是告訴人2人找被告過去水 族館談事情云云(見警卷第14、22、30頁及偵卷第268、182
、271、278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述(見 警卷第10頁及偵卷第275頁),惟觀諸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伊於案發當時自己1人去水族館是為了要找告訴人2人 把伊父親的事情講清楚一點等語(見易字卷第68頁),及遍 查本案卷證資料顯示告訴人2人從未說過於案發當時有找被 告到水族館談事情等情,是證人林家威、翁義富、劉毓祺及 被告上開所述,要難採信。準此,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其未參 與前揭傷害及毀損物品犯行云云,係屬臨訟飾卸之詞,而證 人林家威、翁義富及葉鴻逸上開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沒有動 手打人云云,亦屬刻意迴護被告之詞,均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規定業已於 108年5月10日修正,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法定刑之有期 徒刑部分自3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罰金部分自3萬元以 下,提高至50萬元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適用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數名成年 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吳文豪及吳文揚並毀損他人物品,均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傷害罪。被告上開 所犯修正前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吳文豪及吳文揚之行為,在時間上 既然可以區分,且侵害不同法益,則被告在毆打告訴人吳文 豪後,顯係另行起意毆打吳文揚,而應予分論併罰,從而, 公訴意旨認本案並非分論併罰而係想像競合,容有未洽,併 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2人產生不快,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糾紛,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竟夥同其他數名身分不詳 之成年男子持棍棒等質地堅硬物品至他人店內圍毆告訴人2 人,致使告訴人2人均受有前揭非輕傷害(告訴人吳文豪傷 勢較重、告訴人吳文揚傷勢稍輕,此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住院日期可知),對告訴人2人造成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 堪認甚鉅,並因此毀損前揭物品,所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 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字卷第81頁)在卷可稽;
復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兼慮及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除從事油漆工作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易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傷害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 時間間隔、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受傷程度、整體犯 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之供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棍棒,並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供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強化玻璃條、木櫃及 工業用電扇,均係告訴人吳文豪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扣案之木棍1支、紅色掃把1支及強化玻璃1塊,經送警方採 集指紋鑑驗後,僅在該塊強化玻璃上採獲柳正鴻(為告訴人 吳文豪店內拿過該塊玻璃之人)之指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106年8月2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證物處理報告及相片冊1份(見偵卷第139至15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3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 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61頁)在卷可稽,自難認上開物品 係供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