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洪美珠
輔 佐 人 孫慧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續字第11號),本院認有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
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洪美珠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洪美珠係黃建融之前岳母。黃 建融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1日下午起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內,與其女友謝靜瑩、男性友人、女性友人、 其女黃惠鈴、黃惠鈴之男性友人聚會,孫洪美珠於同日下午 8時40 分許進門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辱罵謝靜瑩以 「你這個不要臉的女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孫洪美珠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略以:是孫女黃 惠鈴來找我說她與謝靜瑩、黃建融有衝突請我過去,我進門 後只問謝靜瑩說你為何來這邊?並未罵她不要臉等語。經查 告訴人謝靜瑩雖於偵審中指述被告當時罵她「你這個不要臉 的女人」,並舉證人黃建融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 真。但查證人黃建融與前妻離婚後,與告訴人謝靜瑩交往至 今,期間發生女兒黃惠鈴與謝靜瑩相處有問題,引發父女爭 端,又因黃建融積欠被告債務,被告聲請假扣押而交惡,黃 建融於本院證述時坦承對被告不滿,供認其與女兒間以手機 LINE對話中所言屬實。(附於108年度偵續字第11 號偵查卷 第49、51頁內)。經查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證人對女兒稱不 讓女兒與被告家有瓜葛,並稱「真的很不爽,要搞什麼我都 可以搞,時間未到」,甚辱罵「孫家都是畜生!」。如此激 烈言語抨擊前為岳母之被告,甚且不顧女兒與被告間之祖孫 情誼,足見證人黃建融附和其女友謝靜瑩所為不利被告之證 詞,因有仇怨立場而失其可信度。況告訴人謝靜瑩於本案審 理前曾與被告女兒即輔佐人孫慧茹電話洽談,言及「黃建融 指示伊(謝靜瑩)提民事求償,伊不願意,但黃建融要伊做
,伊就必須做。…以伊與黃建融關係,不可能不做,伊會被 罵」等情(見本院易字第123 號審理卷第63頁電話錄音譯文 ),告訴人謝靜瑩於本院中就上開通話內容亦予承認,則告 訴人於107年3 月11日事發後,遲至107年7月9日始提起本訴 之動機是否為配合黃建融報復被告令人生疑。參酌告訴人謝 靜瑩於提告之偵查筆錄中稱:當晚有派出所警員到場並未去 警局做筆錄等語,顯見其當時並未向警員指述被告有辱罵之 犯行,亦未要求警員處理。(見107年度他字第2610 號偵查 卷第1 頁),而派出所警員所以到場,係因黃建融女兒黃惠 鈴與其父及告訴人有衝突而報警,告訴人若有被辱罵之事實 ,當下即可爭執,何以遲至近四個月後始起意提告?此外, 被告所舉當日亦在場之證人侯宏德於本院證稱:只聽到孫洪 美珠對謝靜瑩說妳來做什麼?並未聽到孫洪美珠生氣罵她等 語。另證人洪梓棋證稱:是黃惠鈴來被告家,說謝靜瑩在她 家,她請謝靜瑩離開,但謝靜瑩不願意,黃建融打了黃惠鈴 ,她才請被告到她家要謝靜瑩離開等詞。而被告所以應孫女 請求前往,係因之前107年2月間告訴人謝靜瑩留宿於黃建融 家中,引起黃建融女兒黃惠鈴不滿,經被告介入協調,黃建 融遂與子女約定,不會將女友謝靜瑩帶回家中,此經證人黃 建融於本院審理中是認(見本院123號卷第119頁),則被告 所辯稱當晚係為孫女請求至黃建融家中請謝靜瑩離開應可信 。衡情被告既非本人與謝靜瑩發生衝突,有無見面即辱罵謝 女之必要亦存疑。綜上判斷,告訴人謝靜瑩之指述及證人黃 建融之證述均有因怨隙而起偏頗報復之動機,難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可信之不利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 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應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秋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檢察官得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