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延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延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周延芳、張季梅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健 身工廠博愛店之會員,兩人前因周延芳之子在健身工廠設施 使用方式、救生員服務態度等細故而生糾紛。周延芳竟於民 國107年10月11日21時3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健 身工廠博愛店內,以身體坐壓張季梅,並徒手捏、掐張季梅 ,致張季梅受有兩大腿、腹部、會陰部及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張季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 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 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走近告訴人對面,半 蹲彎下腰,告訴人推我,所以我重心不穩,手才往前抓,我 是要防止向後摔倒云云。經查,被告、告訴人前因細故而生 糾紛,被告並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告訴 人當日前往就醫後,受有上揭事實所示傷勢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且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第97頁),核與告訴人指訴 、陳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偵卷41頁至第42頁),並據證人 姜艷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 頁、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40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確有如上揭事實所示傷害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證稱:我於107年10月11日21時30分許,在健身工廠博愛 店4樓飛輪教室門口外腹部訓練的地方,被告忽然整個身體 壓在我身上,她用手抓及捏我的大腿內側近會陰部處,我就 大叫救命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頁)。核與證人姜艷美證稱: 我當時在健身房裡操作爬樓梯的機器,我在告訴人斜後方, 距離大約10公尺,我有聽到有人喊救命,告訴人當時坐著, 被告壓著告訴人,告訴人看起來無法掙脫,被告情緒激動, 一直講很多、一直拉扯,作勢要打人,我看到的是被告掐著 告訴人的右手臂及大腿內側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 頁、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 面,結果略為:畫面時間21時12分42秒至45秒許,被告忽然 兩手插腰走向告訴人面前,並於21時12分46秒許,直接以臀 部坐在告訴人腿部,且臉部朝右方轉,期間被告並無半蹲、 停頓或是先與告訴人交談之情形,畫面時間21時12分47秒許 ,被告手部向前,告訴人則有掙扎之動作,畫面時間21時12 分52至58秒許,被告頭部壓在告訴人右肩上,手部向下,明 顯可以看到其左手有扭動、抓掐之情形,告訴人則頭部向左 ,左手在其腰部前方掙扎,畫面時間21時13分2秒至6秒許, 告訴人左手抓住健身器材,被告則持續在告訴人身上扭動, 並抓住告訴人上衣下緣,此時有一名綠衣清潔人員前往勸阻 ,並有一名灰色背心男子前往分開兩人,被告於受阻攔之時 ,手部仍然持續可見扭動情形,告訴人則不斷掙扎,畫面時 間21時13分13秒許,被告左手遭灰色背心男子抓住高舉,此 時被告左手不斷大力揮動而欲擺脫,並未見因暈眩或其他疾 病發作而眩暈、噁心之情形,畫面時間21時13分15秒至30秒 許,被告與告訴人分開,並由灰色背心男子阻擋在中間,此 時被告舉起右手指向告訴人,並不斷講話,且以手部揮動、 前指,並無站立、步伐不穩之情形,此時告訴人則以右手扶 住健身器材,畫面時間21時13分35秒至16分20秒許,被告又 走近告訴人位置,並與告訴人旁另一名女子及告訴人對談、 爭執,畫面時間21時16分20秒許,健身工廠兩名人員靠近告 訴人與被告處,畫面時間21時16分52秒許,被告拿取其水壺 ,並持續與告訴人對話,且多次以右手指向告訴人,而於21 時17分5秒許,再次靠近告訴人面前,並與告訴人對話,畫 面時間21時19分20秒許,被告持續與健身工廠人員對話,並
以手指向另名藍衣女子,畫面時間21時19分46秒許,被告與 該藍衣女子發生爭執,並於畫面時間21時19分50秒許,欲走 近該女子,隨即遭在場健身工廠員工圍住(見本院卷第53頁 至第55頁)。是依前揭勘驗內容,被告接近告訴人之時,並 無半蹲、停頓或先與告訴人交談之情形,反係直接坐在告訴 人腿部,斯時告訴人已有掙扎動作,此經核與告訴人張季梅 、證人姜艷美所為指訴、證述相符。而被告經在場灰色背心 男子阻攔之時,手部仍不斷扭動,且左手不斷揮動欲擺脫, 甚且在兩人分開後,被告仍舉起右手指向告訴人,並不斷講 話,且以手部揮動、前指、與在場人爭執,足見被告當時情 緒確屬激動、高昂,衡情並非欲善意、平和與告訴人溝通, 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係逕自壓坐於告訴人腿部,並徒手掐 捏告訴人無疑。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述實與前揭監視攝影畫面不符, 況被告自與告訴人接觸至被告遭高舉左手時,歷時已約27秒 (自畫面時間21時12分26秒至21時13分13秒),倘其所述為真 ,又豈有需花費長達27秒之時間,猶未能取得平衡重新站穩 之可能。甚至於其左手遭灰色背心男子高舉時,仍不斷大力 揮動而欲擺脫,此與一般遭推擠即將摔倒者欲重新保持平衡 之反應迥然有別,可徵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其係靠近告訴人欲 與之溝通,因受告訴人前推,始因重心不穩,為避免摔倒向 前抓取等情,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此,本件被 告於上揭事實所示時、地,確係故意壓坐在告訴人身上,且 徒手掐捏告訴人,應可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解決 紛爭,即貿然以如上揭事實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 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事實所示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衡酌 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經法院判決處刑前科之品行資料
。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被告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未有適度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行為。暨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罹有暈眩 症、三高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