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國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08
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國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溫國權於民國107 年10月7 日14時10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 ○○區○○路0 段00號之張○○住處,見該住處之小門未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由 上開未關之小門進入屋內,並徒手竊取張○○所有之逸品屏 風1 組、沉香臥香1 組、銅製算盤1 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 幣2,900 元)得手。嗣張○○發覺屋內有異常聲響而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逸品屏風、沉香臥香及 銅製算盤等物(均已合法發還張○○),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溫國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詳本院卷第97、105 頁),核與被害人張○○(下稱被害 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4 至5 頁)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2至14頁、16頁、19至23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 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既遂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 第20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嗣 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月確定,而於102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於102年11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詳本院卷第15至42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該罪之罪質 ,及其本案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認其仍不無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節存在,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 助其重返社會,俾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應認尚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本案被告所犯前開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而以侵入住宅竊盜之方式謀取財物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對一般民眾之居家安寧造成極大威 脅,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均已發還被 害人、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入 監前以務農為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末查,被告竊得之逸品屏風1 組、沉香臥香1 組、銅製算盤 1 個等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一 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