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34號
CTDM,108,審易,134,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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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義與告訴人左嫦娥於民國107年3月 23日上午8、9時許,在陳廣明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住處喝酒聊天,然過程中因故起了爭執,被告陳忠義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告訴人左嫦娥去撞牆,致告訴人左 嫦娥受有枕部頭皮挫傷、後頸拉傷、下背拉傷、頭部外傷、 頸椎第4/5/6/7節椎間盤突出併頸椎第5、6節脊髓病變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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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