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353號
CTDM,108,審交易,353,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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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頊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
簡字第12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頊輿於民國107年9月4 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富苑餐廳飲用啤 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 左營區自由二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57分許,行 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42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 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自 後追撞前方同向由告訴人陳春桃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形機車,致告訴人陳春桃受有右手腕2公分撕裂傷、四 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洪頊輿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則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春桃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108年6月18日撤 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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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