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219號
CTDM,108,審交易,219,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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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見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25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見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見勝於民國108年3月5日14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中西路 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 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中西路與中民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6時12分許,對陳見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見勝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確定,甫於10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



罰金易服勞役20日,實際出監日為108年2月4日),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 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 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 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 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已數度遭查獲、訴追( 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仍不予重複評價),有其前案紀錄 表可佐,竟仍執意投機,酒後騎乘車輛上路,顯心存僥倖, 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所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之酒測數值。暨兼衡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不佳 ,與母親、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中風過,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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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