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209號
CTDM,108,審交易,209,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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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新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6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新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新麒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中民 路某便利商店前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翌(29)日0 時6 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路燈前,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摔倒地並滑行擦 撞力永昌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涂新麒因而受傷,嗣救護車獲報到場並將其送往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救治,再經警據報後到 場處理,並委由該醫院於107 年11月29日凌晨對涂新麒進行 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06.1mg/dl(換算為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係每公升2.0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涂新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力永昌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 有義大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並參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即為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 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 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2.03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凌晨,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 ,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且自摔造成實害,所為殊無足取,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濟狀況及健康 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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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