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8年度,11號
CTDM,108,侵訴,11,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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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啟仁
選任辯護人 胡緣緣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與代號0000甲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 發時為滿18歲尚未滿20歲之人,下稱A 女)為同校同學及朋 友。丁○○於民國106 年12月24日晚上邀約A 女至KTV 參加 其生日派對,並於派對結束後,以天亮後再載A 女前往學校 上課為藉,帶A 女返回其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休 息,詎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翌(25)日凌晨3 時許,在其前揭住處3 樓房間,自後方抱住A 女、強脫A 女 衣褲、強壓A 女之強暴方式,不顧A 女之制止、哭泣、掙扎 及反抗,違反A 女意願,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及以生殖器插 入A 女陰道、口腔之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嗣A 女向 友人唐浩瑄求援,經唐OO趕往丁○○前揭住處,並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 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丁○○係涉刑法第221 條之罪,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 女之身分遭揭露 ,乃對A 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予以隱匿。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侵訴卷第67頁、第140 頁至第146 頁) ,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 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 諱(見侵訴卷第66頁、第68頁、第139 頁、第147 頁至第14 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見警卷 第10頁至第14頁;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證人唐OO於偵訊 所述(見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相符,並有A女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A女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資料(見本院彌封袋)、A女所繪 製之現場圖(見偵卷第39頁)、A女與被告於案發前之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67頁至第73頁)、案發後A女與唐OO之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106年12月份月曆(見侵 訴卷第18甲1頁)、本案110報案紀錄單(見侵訴卷第47頁)



、案發現場照片(見侵訴卷第116頁至第124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不顧告訴人之制止、掙扎、反抗,以前揭強暴方 式,違反A 女意願,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及以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口腔,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 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 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 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等情狀(最高法院91年 度臺上字第733 號、94年度臺上字第9 號、100 年度臺上字 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案發後之107 年1 月 7 日與A 女及A 女之法定代理人簽立「和解書」,有該紙「 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然觀諸該紙和解書之 內容,係記載被告與A 女係在心甘情願之情況下合意發生性 行為云云,明顯背於本案真實經過,該紙「和解書」顯係被 告為脫免自己罪責而為,並非已獲得A 女之原諒或賠償A 女 始簽立。此可由A 女於偵訊時明確表明:「(雙方是否和解 ?)是,母親希望和解,我是尊重母親,她不想讓其他家人 知道。(和解書內容誰擬的?)被告的律師。(根據和解書 上寫,你們是合意性交?)因為是要和解,才寫這樣。(是 否要原諒被告?)心理上當然不想,但媽媽不希望我受傷害 ,怕事情鬧大,大家會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 頁),可見A 女係因囿於母親傳統觀念,怕其被性侵乙事遭 他人知悉而受到二次傷害,始屈從在被告所提出之該份「和 解書」上簽名,並非真心原諒被告。雖被告稱簽立該紙「和 解書」當日有給付A 女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語(見侵訴 卷第69頁),然經本院詢問A 女結果,係被告父親將該1 萬 元以紅包方式塞給A 女,A 女為儘快了結本案始收下,有本 院108 年5 月13日下午3 時10分許與A 女之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侵訴卷第130 頁),且若該1 萬元是雙方合意之 賠償金,理應在「和解書」上明確載明,然卻未為,可見該 1 萬元並非雙方合意之賠償金,尚難因而即認被告已就本案 賠償A 女。另參以A 女於偵查中所述「案發後常突然就想哭 」等語(見偵卷第38頁),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A 女於 審判程序到庭,A 女仍因不願看到被告而拒不到庭,及就本 案量刑表示:「內心當然希望被告能被判重一點,但既然都 和解了,就尊重法院判決」等語,有本院前揭電話紀錄(見 侵訴卷第130 頁)及A 女書狀2 紙(見本院彌封袋)在卷可 稽,可知被告本案所為對A 女之傷害非輕,且迄今並未獲得 A 女之諒解。本院綜參上述各情,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何顯 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爰不另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至被告前雖無任何犯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侵訴 卷第128 頁),後於本院亦坦承犯行,然此業經本院作為有 利被告之量刑審酌,詳如下述。另被告目前雖在學,並罹有 松果體與腦幹腫瘤,有其在學證明(見侵訴卷第93頁)及高 雄長庚診斷證明書(見侵訴卷第85頁)在卷可參,然被告之 就學及身體狀況,與其本案犯行並無關聯,並非得正當化其 本案行為或執以作為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併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慶生機會,罔顧A女對其之信賴,恣意對A女 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侵害A 女之性自主權及身心健康,且 迄今尚無法獲取A 女之諒解,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其 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審酌其本案對A 女強制性交之行為手段及方式;及被 告目前高中在學,與父母、姊姊同住,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侵訴卷第153 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 告,然被告既經本院依其所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 罪之法定刑,宣告如主文所示逾2 年有期徒刑之刑,自不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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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