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973號
CTDM,108,交簡,973,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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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詠軒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年5月1 日2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 載余子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外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林詠軒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開楠梓新路之 速限為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此時適有戴隆進徒 步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北側欲橫越馬路到對面楠梓新路 247號楠梓新路郵局提款,亦應注意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 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 行道,不得穿越道路,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上揭路段北側先徒步由北往南穿越劃 設有雙黃線之楠梓新路,林詠軒因同時注意其左後方汽、機 車行車動態,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採取剎停之安全措 施,車輛手把擦撞戴隆進之腹部後,林詠軒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戴隆進涉過失傷害罪嫌由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646號另案提起公 訴、乘客余子權受傷部分未據過失),戴隆進則受有下腹部 挫傷瘀痛瘀青、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詠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戴隆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余子權於警詢 時之證述。
(三)被告林詠軒提供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告訴人戴隆進提供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楠梓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另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94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在卷可參,其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又依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亦有前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基此堪認被告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除疏 未注意上開路段速限規定,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外,復因 只注意其左後方行車動態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無注意其前方 有告訴人穿越雙黃線徒步行走,致其機車左側把手與告訴人 發生擦撞,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 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受傷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堪認 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至於告訴人戴隆進雖自認其對本件車禍事故無肇責,辯稱 :我是越過雙黃線後,順著馬路往前走時才被撞到,我當時 聽到很大的聲音,......我回頭看(被)撞到我的肚皮云云( 見偵字卷第8頁背面)。惟查,告訴人警、偵訊問時均自認 其原先係在楠梓新路北側行走,欲到對面楠梓新路247號之 「楠梓新路郵局」領款(見上揭偵字卷第8頁背面)。而依 現場圖所見,上揭楠梓新路是雙向各二線道路面,中間劃有 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當時告訴人行走路徑適與被告行 進方向呈垂直;再佐以撞擊點在楠梓新路南側路段之內、外 車道中間;被告係其機車左側把手鏡撞到告訴人下腹部;告 訴人受傷部位在下腹部及右膝蓋;兼以被告在發生碰撞後, 其機車係沿右前側滑行在外側車道上倒下,勾稽上開一切事 證以觀,告訴人應係在穿越雙黃線而尚未全然通過車道之時 受撞,此亦與告訴人於偵訊中自認是「要跨越雙黃線車道時 」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供述悉相符(見上揭偵字卷第8頁後面 )。告訴人事後改口稱:我是在「過雙黃線順著馬路往前走 」時被撞云云,然若依告訴人上揭所供為真,則告訴人應係 在被告之右前方,且與被告同向行走,則被告機車之左側把 手鏡必無可能撞到告訴人之前側下腹部及右膝蓋,可見告訴 人其翻供之詞應是規避事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則告訴人 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應與有過失,已堪認定。
四、惟查本件告訴人戴隆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疏未注意 而任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堪認告訴人戴隆進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行為 ,固如前述,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 ,即得以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是告訴人戴隆進縱與有過失 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 比例認定之問題,猶不能據此免除被告本件應負過失傷害罪 責,附此敘明。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 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依照速限行駛,以維行車 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行 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在告訴 人任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被告因本件事故亦受有骨折體傷,當已受相當教訓、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與 告訴人雖曾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肇責成因、和解金額認 知有異,致調解不成立之情狀,暨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受有刑事犯罪科刑記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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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