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章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段與安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 通號誌之指示行駛,遇紅燈時應停車等候,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遵行號誌指示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擅闖紅燈號誌,冒然逕行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適有許妙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 搭載許○恩(99年生),沿安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時,遭陳慶章所駕駛之汽車碰撞,致許妙央、 許○恩人車倒地(許○恩部分業已和解並撤回告訴),許妙 央則受有右側第8到第10肋肋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 。嗣陳慶章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 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慶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至於本院調查自白闖 紅燈願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妙央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許○恩之法 定代理人許凱威(聲請意旨誤載為許○恩,應予更正)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22張 。
三、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 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亦 有規定。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觀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之記載已明,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 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變 紅燈已不能進入路口,竟仍闖越紅燈號誌,並冒然逕行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致與行至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益 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 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 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肇事人時,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 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闖越紅燈號誌,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違反交通秩序罰情節非經;又造成告 訴人骨折體傷,其過失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亦重大;再被告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適度減輕其犯罪所生危害, 所為非是;惟念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另 一被害人許○恩達成調解,可見被告尚非全然無誠;復衡以 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