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郁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郁欣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4月20 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旗山區旗文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大 學路口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往大學路行駛,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燈光號誌正常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該交岔路口之快、慢車道之間, 有大型水泥基座分隔島間隔車道,其右轉視線有受遮蔽,詎 李郁欣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檢視,禮讓慢車道上直行車 先行即冒然逕行右轉行駛,適有同向黃展辭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高雄市旗山區旗文路慢車道 上由南往北直行行駛至該處,致兩車碰撞,黃展辭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顴股弓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左腳5蹠骨 骨折及多處損傷等傷害。嗣李郁欣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 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 自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郁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展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 人黃展辭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醫療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 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 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 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車禍現場照片所見,旗文 路路幅甚寬,內側有二線快車道禁止機車行駛,外側則為機 慢車道,在快、慢車道之間,以大型水泥基座分隔島間隔以 策安全;而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燈光號誌正常及視距良好等客 觀環境,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 堪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 駛自用小客車欲自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大學路時,竟疏未 注意應禮讓同向慢車道上由告訴人所騎乘直行機車先行,即 冒然逕行右轉,致與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處之告訴人之上開機 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綜此以觀,足徵被告對於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 實,甚為明確。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 析結果:「李郁欣: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 ;黃展辭:尚未發現明顯違規事實」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附卷可考,亦略 同本院前開認定意見;再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 前述傷害之事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從而,被告 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二者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屬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以認定。至於 被告於本院調查期間,固已坦認自己確有駕駛疏失,惟仍辯 稱告訴人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有隨時採取剎車之準備 ,對本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乃聲請送肇責鑑定等云云 。惟查,汽、機車參與公共道路交通首當確認路權歸屬,始 能確保行車安全,法院亦是據此判定肇事原因。本件被告與 告訴人均是沿旗文路南往北同向行駛,告訴人是直行欲通過 旗文路、大學路交岔路口,被告則係在該交岔路口欲右轉駛 入大學路,準此,告訴人相對於被告而言即具有優先路權, 被告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係侵犯告訴人路權。次 者,被告於偵訊中供明係因對當地「路況不熟,我到了路口 才發現要右轉大學路,所以我就直接從快車道右轉大學路」 等與綦詳(見偵卷第16頁),參酌被告於警訊中亦供明「其 視線上看不到慢車道之機車」(見警卷第3頁),則被告在 突然發現應右轉,然其視線又被快、慢車道間之大型水泥基 座分隔島遮蔽之情形下,仍冒然右轉進入交岔路口,侵犯直 行車路權,自應負本件全部肇事原因已可認定。此外,依現
存卷證並無能認定告訴人有超速之駕駛疏失,則縱使告訴人 採取剎車之安全措施,亦未必能全然防止碰撞事故之發生, 則被告請求送請判定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部分,即核無必要 ,併予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 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 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 路,本因小心謹慎,恪遵相關交通法規規定行駛,以維相關 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疏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經交 岔路口轉彎時,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 ,即逕行右轉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 有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 肇事責任程度(應負全部肇責)、告訴人受傷嚴重(其中股 骨幹骨折部分,須大腿重建,開刀三次,後續治療、復健期 程漫長)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無具體減輕其犯罪所生危害; 復考量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