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607號
CTDM,108,交簡,1607,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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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宸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宸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俞宸翔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18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公 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 線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俞宸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10月確定,並以103 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前案),於104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 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參酌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距離前案犯行執行完 畢係於5 年之末期、本案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前 案之施用毒品罪又屬不同罪質,且被告除上開累犯前科外, 近年來無另犯他罪入監執行之紀錄,可參上開前案紀錄表自 明,自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 ,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 諱,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末斟以其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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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