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德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963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入監執行,於105 年7 月18日徒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參酌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即係酒後駕車案件,詎仍未產生警惕作用 ,再觸犯本件相同犯罪,依此犯罪情節以觀,堪認被告尚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為薄弱,故認仍有必要加重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之前科外, 其於101 、102 年間,均有酒後駕車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又係在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顯已無法安 全駕駛之情況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 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末斟以 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速偵字第 1713號
被 告 陳德裕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裕於民國108年6月7日8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情形下,仍於同日13時36分許 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 日13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與文達一街口時 ,因行車搖晃不穩定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陳德裕身有酒味 ,並於同日13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18日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婉 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