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明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明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明男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凌晨0時14分前某時,騎乘電動 自行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崗山里活動中心前時, 因不勝酒力自撞電桿倒地受傷,並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救 治,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2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趙明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 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業經肇事產生 實害,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顯然其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 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893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履行120 小時之義務勞役及接受 法治教育2 場次(均已履行完畢),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內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 撤緩字第12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