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518號
CTDM,108,交簡,1518,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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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世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許世明於民國107年8月8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駛至嘉新東路與岡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岡山路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狀,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郭重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嘉新東路由東往西駛至上開路口,兩 車因而發生撞擊,致郭重義壽有肝腫瘤破裂、腸繫膜破裂出 血、肺及橫隔膜挫傷出血、血胸等傷害,經郭重義自行於同 日9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許順淵診所就 醫,經醫師許順淵發覺有異,轉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救治,仍於同日17時39分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嗣許世明肇 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 前,即向嗣後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 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王勵香、郭恩 祥、許順淵郭雅伶證述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轉診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車損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相 驗案相片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8年4月 1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0873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刑事陳述狀、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格駕駛執 照,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可參,對此規定自當 知之甚詳。又依本案發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應足認定。詎被告於前揭時、地,竟疏未注意,未遵前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行駛,致與郭重義發生撞擊,郭重義 並因前揭事實所示傷勢而死亡,堪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 郭重義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 件被告確有前揭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本件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嗣後偵 辦此案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有前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文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憑,並進而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知謹慎小心,竟疏未注意, 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誠屬不該。衡酌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被害人家屬具狀請 求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開調解筆錄、刑事陳 述狀可參。並慮及被告無前科之品行資料,及被告本件之過 失程度,暨本案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貿易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 元,經濟狀況普通,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 ,罹有糖尿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 且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前已敘及,是其歷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等情,並參酌 被害人家屬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給予被 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且為確實督促被告有正確法律觀念,並收啟新及 警惕之效,尚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且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述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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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