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462號
CTDM,108,交簡,1462,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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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彥宏於民國108年5月23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 「江山樓KTV」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鳥松 區大埤路與大智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23時46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 之情,惟辯稱:伊只喝一點點,伊懷疑儀器有問題、伊覺得 可以安全駕駛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上述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 為警查獲一情,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足稽,而依前述酒精測定紀錄 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 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標準。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 發生,102 年6 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 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 可參。而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查獲當日晚



間飲用酒類之事實,迄至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可見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消 退。又本案案發時承辦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 107年11月20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 效期限至108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至1000次以內,有 前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該呼氣酒 精測試器係於107年11月20日檢驗合格,距本案案發時僅6 個月,且本案之酒測次數係該測試器之第455次(即酒精 測定值單上案號欄之序號:455),使用次數顯未逾1000次 ,則據上堪認本案案發時警員之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為正常狀態,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得酒測值應 屬正確。從而,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值,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 情事,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應足認定。 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為脫免本案刑事責任之依據。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2毫克,已呈重度酒醉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顯見無視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 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損害,且 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尤其被告犯後猶飭詞狡卸, 更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且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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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