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奇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奇勳於民國108年5月19日12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居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液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 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松藝路段時,因警方執行交通稽查 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蔡奇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酒駕)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且無駕照之情形下,冒 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 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 規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 害;復考量其本次係酒駕初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