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420號
CTDM,108,交簡,1420,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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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武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速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武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武祥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8年5月11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橋頭區隆豐路與南 溝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鐘武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審酌被告於102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機車上 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是其無視於 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 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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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