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進全於民國108 年4 月5 日11時許至同日11時30分許,在 高雄市路竹區省道台一線某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液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8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不勝酒力行車偏移,致 後方同向行駛之蘇郁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閃避不及撞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11分許,對王進全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回溯 其騎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314毫克。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王進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蘇郁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湖內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吐 )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 ,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影本可憑。本件被 告於108年4月5日13時11分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1毫克,依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 每公升0.062毫克為標準,回推計算同日11時30分許即被 告騎乘機車時,其吐氣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314毫 克【計算式:每公升0.21毫克+推算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 每公升0.104毫克(每公升0.062毫克×101/60小時≒每公 升0.104毫克)=0.314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 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 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 危險罪,為累犯,其對法紀輕慢之心態可見其主觀上具特 別惡性;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甫執行完畢僅三年餘即再 犯罪,亦可認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累犯加重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早前於100年間即有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仟元確定, 本件已是被告第3次犯同罪質之犯罪;被告於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4毫克且無照駕駛(未考領)之情形 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因行駛中偏離路線而肇 事造成對方駕駛人成傷已生實害,其違反交通秩序情節非 輕,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