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387號
CTDM,108,交簡,1387,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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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惠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惠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史惠文於民國108年4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稍前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 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21時6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史惠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審酌被告於95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罰金1萬6仟元確定,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詎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 已成中度酒醉之情形下,冒然於夜間視線不佳時段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 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 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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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