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355號
CTDM,108,交簡,1355,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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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74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722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致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致翔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朱淑君即隆億企 業行擔任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貨車載送資源回收物品,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2 月28日10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搭載資源回收物品 ,沿未劃設分向線之高雄巿楠梓區右昌街79巷由北往南(起 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應予更正)行駛,行經右昌街79巷與 右昌街交岔口時,其本應注意在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應靠 右側部分行駛,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未靠右側行駛,適有李沛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全宏凌劉寶峰沿右昌街79巷由南向北(起訴書 誤載為由西往東,應予更正)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造成李沛祈所駕駛之車輛再撞及至路 旁電線桿,致全宏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鈍挫傷之傷害, 另致劉寶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第9 肋骨骨折、右 小腿挫傷併瘀傷、頸部拉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黃致翔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經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全宏凌劉寶峰、證人李沛祈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所開立告訴人2 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 1 份、現場蒐證照片3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 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 監理所108 年1 月7 日高市監駕字第1080001930號函在卷可 稽,其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上開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未靠右 側行駛,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車禍之發生自有違反上 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此外,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 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 0000)在卷可參,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上開過失。又被 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 規定。
㈡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又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 ,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 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8075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以駕駛貨車載送資源回收物品為生,而案發當 時,其係應雇主要求,駕駛前揭小客貨車外出搭載資源回收 物品,此據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明確,足認被告係以駕駛為其 主要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且本件車禍亦係發生於其駕駛 車輛搭載資源回收物品之途中,其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係發生 於其執行業務中,要屬無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上揭 傷害,係以一行為而侵害其2 人之身體法益,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堪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駕駛汽車為其業務,本更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於 駕駛車輛時有上開疏失,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合理賠償告訴人2 人 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2 人分別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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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