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青田於民國108 年5月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 城門」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後載之乘客未 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青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公共危險罪酒精 呼吸氣測試值測試結果列印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 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 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8 年3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
犯規定,參酌被告前次受執行之罪亦係犯酒醉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罪,則被告前案甫執畢未滿二月即再犯同性質之 罪,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 心態具特別惡性;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 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四、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 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 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 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對其駕車操縱性、 控制力均影響甚大,所為實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且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期其能深知自省並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