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160號
CTDM,108,交簡,1160,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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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呂金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1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呂金桃犯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呂金桃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5月29日19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 臺29線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區臺29線路燈編號 449號前時,適有王阿美在前方騎乘腳踏車,郭呂金桃本應 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判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冒然超車,於 尚未超越王阿美所騎乘之腳踏車之際,為閃避左方來車,而 與前方之王阿美右側腳踏車車身發生擦撞,致王阿美人車倒 地,王阿美因而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呂金桃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阿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被告及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之談話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共4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按機車駕駛人於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 採取必要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 1項第5款訂有明文。經查:案發地點係慢車道、寬式中央分 向島、無標記禁止變換車道線、具快慢車道分隔線等情況( 見警卷第12頁),故非禁止穿越之路段,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始可小心迅速超車,被告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 且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依當時天候、照明 、路況、道路障礙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冒然行駛, 告訴人亦疏未於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即冒 然在該路段超車,致生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行為甚明。再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之傷害,則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 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 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 第1項。
(二)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 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無合格駕駛執照(已達考 照年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附卷 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



其刑至2分之1。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事故,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法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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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