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嘉德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8659號、第100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嘉德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嘉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 為安非他命,逕予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17時55 分許,被告先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工 具,並化名為「馬頭」與證人黃國賢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再相約至高雄市路竹區中興路巷口,以新臺 幣(下同)4 萬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毛重38.22 克)與證人黃國賢。嗣證人黃國賢旋 即騎車離去,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違規,為 警攔查,當場逮獲並供出上情(證人黃國賢持有第二級毒品 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再經警方與澎湖憲兵隊循線於107 年7 月4 日16時 54分許,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 合法實施搜索,扣得IPHONEX 智慧型手機1 支(門號詳卷)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 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對立性之證人( 如被害人、告訴人、加害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 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 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因其等之 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 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 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交易之買賣 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 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 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 第1705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黃國賢之證述、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 106 年11月16日與證人黃國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證人黃國賢於106 年11月16日經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於106 年11月16日17時44分56秒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至證人黃國賢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乙節, 惟堅詞否認販賣毒品予黃國賢,並辯稱:我當天打電話邀約 黃國賢喝酒,但雙方後來沒有碰面,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黃國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1月16日17時44分56秒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黃國賢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聯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 一卷第31至32頁;訴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黃國賢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背 面;訴卷第114 頁),復有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與證人黃國賢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聯紀錄(見警卷第42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而黃國
賢於106 年11月16日18時許,駕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 與中正路口時,因違規右轉遭警方盤查後,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純質淨重27.384公克,驗後淨 重為35.495公克)之事實,業據黃國賢於本院107 年度審訴 字第159 號案件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調偵卷第9 頁及反面;調審訴卷第101 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6 年1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 月10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5144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11至16頁;調偵卷第21頁),亦堪認為真。 ㈡證人黃國賢固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其於106 年11月16日 17時許,前往高雄市路竹區中興路某巷口,向被告購買40, 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惟依前揭說明,仍應有其他 證據以佐證其指證之真實性,否則不能單以購毒者之指證, 遽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本件究竟有無補強證據以增強購 毒者黃國賢指述之真實性,茲分述如下:
1.本案雖有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國 賢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警卷第 42頁)可憑,且黃國賢係因在高雄市路竹區中興路197 巷口 與中正路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遭警方攔查地點在高雄市路竹 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亦據黃國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 該次搜索扣押筆錄可佐(見警卷第7 、12頁),惟依據該通 聯紀錄所載雙方於106 年11月16日17時44分56秒許開始通話 ,秒數為7 秒,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有與黃國賢 通話及嗣後會面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黃國賢之事實。甚至證人黃國賢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其與 被告自國中就認識(見訴卷第116 頁),堪認黃國賢於案發 前與被告為多年朋友,交情匪淺,則以電話相約見面聊天喝 酒,尚屬常見,是被告所辯其撥打黃國賢電話邀約見面喝酒 乙情,與一般常情並無明顯違悖之處。從而,前開通聯紀錄 及黃國賢遭查獲之地點,僅能證明被告與黃國賢於上開時間 有以電話聯繫後會面之事實,至於其等於電話中究竟係朋友 間聊天交談?抑或係洽談毒品交易細節?嗣後會面有無進行 毒品交易?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2.再者,黃國賢遭查獲之際,於警詢時證稱扣得之甲基安非他 命係向1 位綽號「馬頭」之中年男子以4 萬元之價格所購買 ,該男子平頭、30幾歲、身高約170 公分、體重約50公斤, 其他詳細年籍資料不清楚,且曾向「馬頭」購買過2 次甲基 安非他命,第1 次是106 年8 月12日,購買4 萬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第2 次是106 年11月16日,購買4 萬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警卷第8 、9 頁);於107 年9 月17 日偵訊時證稱其於去年(即106 年)2 、3 月間在路竹區客 棧釣蝦場認識被告,其叫他「馬頭」,被告自己說可以向他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僅於106 年11月16日向「馬頭」購買 價格4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未於106 年8 月12日向 「馬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 於本院審判中起先證稱其自國中時就認識被告,稱呼被告「 小馬」,而其於106 年11月16日是向綽號「馬頭」之人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庭上之被告等語,嗣經本院訊問「馬頭 」倘非被告本人,為何被告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會於前開時 間與黃國賢聯繫,黃國賢復改稱當日確實是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其,且該次通話是被告通知有貨了等語(見訴卷第 109 至111 、114 頁)。是黃國賢先於警詢中證稱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係向「馬頭」購買,且買過2 次云云,於偵訊中 證稱「馬頭」就是被告,且2 人相識約1 年多,僅向被告購 買過1 次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之後於本院審判中先證稱被告 並非「馬頭」,其與被告自國中就認識,隨即又改稱被告就 是「馬頭」,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是黃國賢上開指證 被告販毒犯行,前後指證有諸多矛盾,甚至同一次庭期證述 內容前後反覆不一,所證內容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又據證人黃國賢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其曾告知被告其已遭警方 查獲,但並未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且事後也已將價金4 萬 元交付被告等語(見訴卷第117 至118 頁),佐以證人黃國 賢所證稱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4 萬元乙節,倘被 告果真販賣價值4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賢,交易之價 格、數量顯逾一般施用毒品者施用之數量及能負擔之價格, 則該次交易顯非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交易形式,被告應 係謀求利益之毒販,則在不知黃國賢已向警方供出其所持用 之門號之情況下,為求牟取高額利潤,有高度可能再次犯下 販賣毒品犯行。惟承辦警員隨後於107 年5 月16日起至同年 6 月14為止對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 訊監察,後於107 年7 月4 日合法搜索被告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均未查得相關證據資料,業據 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257 號卷、107 年度聲搜字第 299 號卷屬實,凡此種種,均難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黃國賢指證被告販毒之證述內容,卷內所存證據 尚不足以補強其真實性。甚至黃國賢之指證內容,尚存在前 後矛盾且反覆不一之瑕疵,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 公訴人以前揭事證,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
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 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即應依法諭知無 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呂維翰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